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八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八號
- 上訴人
- 蓋建安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三七六○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四八二一、五一七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條、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二條、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倘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又雖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之。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足當之。若僅空泛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或量刑過重、過輕,而未依上述意旨舉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但該事由縱係屬實,亦顯然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蓋建安因不服第一審論處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刑之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其上訴書狀未敘述具體理由,乃認其上訴違背法定要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駁回,已詳敘憑以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違背法令情形。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上述論斷究有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指摘,徒就其供出毒品來源為同案查獲之曾炳輝,已由檢察官起訴,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之減刑要件,而為實體上之爭執,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其此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至上訴人另被訴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亦未據提起上訴,該部分已確定,附為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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