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六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六號
- 上訴人
- 紀榮峰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年一月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三○○、二三○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九四四號,追加起訴案號:同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七二五、一○五四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上訴人紀榮峰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於警詢及偵審時,均坦承犯行,使案情順利進行追訴審判,並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胡采緁,足見上訴人深具悔意,原審未斟酌前開情狀,仍量處重刑,有違比例原則。㈡、上訴人屬小型毒品盤商,對於社會及個人身心傷害尚非重大,犯後供出毒品來源,防止毒品蔓延,原判決未依刑法第五十九條酌減其刑不當。㈢、上訴人毒品之上游胡采緁確係上訴人供出而查獲,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等語。
惟查:證據之取捨與其證明力之判斷,以及事實有無之認定,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取捨證據與判斷證據證明力並不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背法令,而執為第三審適法之上訴理由。原判決綜合全案卷證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載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二級毒品(均累犯)七罪刑等部分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對於該等部分之上訴。已敘明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就相關證據之取捨,及對上訴人否認犯罪所辯各節,如何係飾卸之詞,均不足採,於理由內詳加說明指駁。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原判決復說明上訴人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7所示各罪,均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就各該部分均依該條項規定減輕其刑。又上訴人為警查獲後,於警詢及偵查中即具體指明其所販售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向綽號「妞妞」之胡采緁所購得,檢警因而查獲胡采緁,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第一審法院以民國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七九三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在案。惟胡采緁經查獲與上訴人有關者,乃其曾於九十九年三月二日至同年三月二十二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上訴人之部分,有前述檢察官起訴書及第一審法院判決書附於該案卷可稽。
基於一罪一罰之原則,上訴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7等販賣第二級毒品共七罪,當依上述胡采緁被查獲販賣之情節,分別觀察與上訴人所犯各罪之販賣期間是否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上訴人於九十九年三月二日至同年月二十二日間某次向胡采緁購得甲基安非他命後,於九十九年三月二十八、二十九日即如附表編號6、7所示時間,先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張國顯、程學龍共二次等部分,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至附表編號1至5部分所示,即上訴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蔡沛珊、賴景煌等部分,因上訴人販賣之時間在九十八年七月三日、七月五日、七月十七日、七月十八日、七月二十六日,早在九十九年三月二日至同年月二十二日向胡采緁購得甲基安非他命之前,且胡采緁被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案件,並未查獲胡采緁於上訴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蔡沛珊之前,有販賣予上訴人之情形,是上訴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5所示部分,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不合,不得依該條項減免其刑。
原判決因而就上訴人所犯附表所示七罪,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再就附表編號6、7所示二罪,依同法條第一項規定遞減輕其刑。並以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綜觀上訴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各罪之情狀,均無何顯可憫恕之情狀,且附表編號1至7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等各罪,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予以減輕其刑,所犯附表編號6、7二罪,再依同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遞減其刑後,均難認有情輕法重顯可憫恕之情狀,自無適用該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原判決前開論斷,既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且適用法則亦屬無誤。上訴意旨徒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論斷明白之事項,任意指摘違背法令,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上訴人之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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