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七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七號
- 上訴人
-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李福進
呂福來
洪再添
夏春來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一四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六三六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李福進、呂福來、洪再添及夏春來之上訴駁回。
理由
一、檢察官上訴部分:本件原判決認為被告李福進、呂福來、洪再添及夏春來共同走私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所為科刑之判決,改判仍論處被告等共同走私罪刑。並說明公訴意旨另指被告等本次走私之管制物品,除原判決附表編號五黑鯧四二八○公斤外,並有該附表編號一小卷三○六六四公斤、編號二扁魚二八七九○公斤、編號三黑蟹身去殼四五九二公斤、編號四海大蝦一○一六三公斤、編號六三目蟹六六○○公斤、編號七下雜魚二○四九○公斤、編號八劍蝦八四七一公斤、編號九黑蟹腳七三八○公斤,亦涉犯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走私罪嫌部分,因上開水產早自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十五日即開放大陸地區進口,被告等此部分私運進口行為,應不成立走私罪,然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上開判決有罪部分有實質上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固非無見。
惟查:被告等走私進口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屬海關進口稅則第三章所列魚類、甲殼類、軟體類及其他水產無脊椎動物之物品,經原審向經濟部國際貿易局(下稱國貿局)函查,該局固函覆該附表所示,除編號五之黑鯧依相關輸入規定大陸物品不准進口外,其餘水產,依相關輸入規定(與數量無關),均自九十一年二月十五日起開放大陸進口,有該局九十九年八月二十三日函文可稽。然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所稱「管制物品」,係指行政院依同條第二項規定公告之物品,而上開水產於九十一年二月十五日開放大陸進口後,行政院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依上開規定公告修正之「管制物品項目及數額」丙項,仍規定一次私運其第五款所示海關進口稅則第一章至第八章所列物品之一項或數項,其總額由海關依緝獲時之完稅價格計算,超過新台幣十萬元或其總重量超過一千公斤者,屬該項管制進口物品。綜觀該等函令,業經不限數量開放大陸進口之物品,其種類若屬上開公告所列管物品,並已逾該公告所定應予管制之數量者,是否屬上開公告之管制物品,尚欠明瞭,而此事實上之疑慮,攸關本件被告等走私原判決附表除編號五所示以外其餘水產部分,應否依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處罰之法律適用,且不難進一步向各該機關查明。乃原審未遑為該調查,遽以國貿局上開函文為據,認被告等四人此部分不成立犯罪,而說明不另為無罪諭知,其證據調查職責猶嫌未盡。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違法,即非全然無據,且原判決上述之違背法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有發回更審之原因。被告等四人有罪科刑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併予發回。
二、李福進、呂福來、洪再添及夏春來上訴部分: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李福進、呂福來、洪再添及夏春來不服原審判決,於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共同提起第三審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判決前仍未補提理由書狀,自非合法,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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