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五○八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五○八號
- 上訴人
- 曾逸文
上列上訴人因搶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00年三月十日第二審判決(一00年度上訴字第一0一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一五三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部卷證資料,認定上訴人曾逸文有其事實欄所載之搶奪犯行,已詳敘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辯稱未得手,僅構成搶奪未遂云云,為不足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詳予指駁、說明。因認上訴人犯行明確,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搶奪(累犯)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所犯本案與民國九十五、九十六、九十九年間所犯搶奪、竊盜、業務侵占等罪間係分別涉犯,非屬常業犯行,原判決宣告刑前強制工作,認事用法均有未當云云。惟查: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取捨判斷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能指為違法。本件原判決已詳細敘明依憑上訴人供承搶奪之供詞,證人彭玉英指證上訴人確有搶奪約三分之一條金項鍊得手之證稱,參酌電梯間翻拍照片、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扣案之黑色口罩等證據資料,暨卷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參互勾稽判斷,於理由內逐一論述其採證認事之理由,且就摒棄上訴人否認有搶奪既遂之辯解,依憑上訴人於第一審承認檢察官起訴搶奪之事實,並於警詢中陳明與彭玉英並無仇恨之供述,認彭玉英所證為可採信,上訴人確有搶奪既遂之犯行。並敘明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故決定是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時,應予考量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等事項,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至於其於本案所犯之罪名,與前案所犯是否相同之罪,並非所問,認上訴人於九十五年間已犯有搶奪及竊盜各二罪之財產性犯罪,再於九十六年間再犯搶奪、竊盜罪行,經判刑確定發監執行,假釋期滿視為徒刑執行完畢後,仍未能知所戒慎,再犯業務侵占罪行,顯見其在欠缺金錢花用之狀況下,已習於以實施搶奪等犯罪方式不勞而獲,而有搶奪等犯罪之習慣,嗣後再犯之危險性甚高;再參酌其於本案搶奪之犯罪手法,在被害人奮力抵抗下,極易造成被害者受有傷害,甚至呼吸困難之危險,所為非但嚴重危害他人財產法益,甚而可能危及他人之人身安全,影響社會秩序自非輕微。又上訴人先前所犯搶奪等罪曾經有期徒刑之執行,卻未能阻止其再犯,足見僅為有期徒刑之執行,要難達教化與矯治之目的,實有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工作觀念之必要,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而依刑法第九十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諭知上訴人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三年,核無不當,難認有何違法之處。此外,上訴意旨,就原審依職權採證認事之適法行使,或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專憑己見,泛指為違法,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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