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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五九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5 月 18 日

法官洪文章王居財郭毓洲沈揚仁林秀夫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五九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茗傑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四五六八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七七九○、七七九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張茗傑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初某日,迄同年三月三日下午四時止(起訴書誤載為自九十六年十一月間某日至九十七年二月間某日止,已經檢察官於第一審審理時當庭更正),在桃園縣桃園巿莊敬路二段一七五號N棟八樓租屋處,無償提供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未成年之廖偲伃施用,共十五次;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三項、第九條之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嫌。但經原審調查證據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乃撤銷第一審關於被告此等部分科刑之判決,改判被告均無罪。已詳敘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對於檢察官所舉證據如何均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亦逐一加以指駁及說明,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

㈠、證人廖偲伃於警詢、偵查中均證稱被告與其交往期間,曾提供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供其施用。其於第一審法院九十八年三月四日準備程序時,固陳稱被告未拿愷他命供其施用,惟嗣即改稱被告有拿愷他命供其施用;並於審理時證稱:那時候心軟,所以才一度供稱被告沒有拿愷他命給伊等語。是廖偲伃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時就被告有否轉讓愷他命供其施用之供述,前後雖略不一致,惟大致相同,並無矛盾之處。原判決未採為不利被告之論據,嫌有違誤。㈡、被告轉讓愷他命予廖偲伃之期間、次數,據廖偲伃於警詢時證稱約有十五次,起自九十七年二月,最後一次係同年三月三日下午四時,足證被告確曾轉讓愷他命予廖偲伃,原判決以廖偲伃因日期久遠而記憶不清致所證次數、日期、毒品種類前後不一而不予採信,洵有欠當等語。

惟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施用毒品者,其所稱向某人購買或由他人贈予之供述,須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良以施用毒品者其供述之憑信性本不及於一般人,況施用毒品者供出來源,因而破獲者,法律復規定得減輕其刑,其有為偵查機關誘導、或為邀輕典而為不實陳述之可能,其供述之真實性自有合理之懷疑。因此施用毒品者關於其向某人購買毒品或由他人所贈之供述,必須有補強證據佐證,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俾貫徹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之基本原則。而所謂補強證據,指其他證明施用毒品者關於毒品交易或無償轉讓之供述真實性之相關證據而言,必須與施用毒品者關於毒品交易或無償轉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而足使一般人對施用毒品者關於毒品交易或無償轉讓之供述,並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始足當之。原判決已敘明檢察官認被告有轉讓愷他命予廖偲伃,除廖偲伃先後不一之供述外,未有何補強證據。而廖偲伃於九十七年三月十五日經警採集尿液,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其結果係呈愷他命陰性反應,有該公司九十七年四月八日CH/2008/30693 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書、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在卷可參。是廖偲伃指稱被告提供(轉讓)愷他命予其施用云云,是否可採,尚有可疑。另證人即實施採尿員警許文華於第一審審理時亦到庭結證稱:因為檢舉人有提到她本身也有施用毒品,為了要驗證檢舉人所檢舉的事是否真實,有對檢舉人採尿。

先放在派出所,當時沒有初步採驗,從偵查到現在都沒有通知送驗。當時是有K他命的試劑,但是我忘記有沒有幫她做,而且即使有作,頂多也是讓當事人知道初驗的結果,並不會作成書面報告。(廖偲伃的初驗結果如何?)去年到現在真的沒有印象等語明確。無何廖偲伃關於轉讓愷他命之供述具真實性之相關證據。

是廖偲伃之證述,尚有相當合理之懷疑存在,並未達於可確信其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轉讓愷他命犯行,因認被告此等部分被訴犯行,尚屬不能證明等旨。檢察官復未提出適合於證明被告確有此等部分犯行之積極證據,以說服法院形成其有罪之心證,檢察官上訴意旨徒就原判決明白論斷,及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自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檢察官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五 月 十八 日

審判長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沈 揚 仁

法官 林 秀 夫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五 月 十九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五九號於民國 100 年 05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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