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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二九號

違反藥事法等罪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5 月 19 日

法官謝俊雄陳世雄魏新和徐文亮吳信銘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二九號

上訴人
鄭竣元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藥事法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年二月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上訴字第五三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六七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轉讓禁藥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關於轉讓禁藥部分,原審以上訴人鄭竣元不服第一審論以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累犯罪刑之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已逾法定十日之期間,為不合法,而從程序上予以駁回。上訴人對之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惟第三審上訴是否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屬於形式審查之範圍,而上訴人之上訴意旨,僅泛稱:犯罪行為與事實不符云云,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難謂已具備首揭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法定形式要件,其上訴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二、轉讓第三級毒品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法條所明定。本件關於轉讓第三級毒品部分,原判決係以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已逾法定十日之期間,為不合法,而從程序上予以駁回,維持第一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三項論處轉讓第三級毒品累犯罪刑之判決,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前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就此部分猶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五 月 十九 日

審判長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魏 新 和

法官 徐 文 亮

法官 吳 信 銘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五 月 二十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二九號於民國 100 年 05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藥事法等罪,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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