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七四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七四號
- 上訴人
- 許強森
- 選任辯護人
- 李淑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0六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緝字第二七九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許強森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刑(處有期徒刑四月,減為有期徒刑二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即新台幣九百元折算一日;及為相關從刑之宣告)。固非無見。
惟查:(一)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所謂證據,舉凡犯罪行為之實施及態樣,與適用法律有關之一切證據,均應詳為記載,否則即有理由不備之違法。本件原判決就其所認定: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一日填載由上訴人為原董事長,董鎮海為新董事長之董事變更申請書,持向台北市政府建設局辦理公司變更登記而行使之等事實部分。並未於理由內說明其所憑之證據,有證據上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二)判決書所載理由矛盾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定有明文。原判決於事實欄認定:上訴人基於行使偽造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不確定故意,透過不知情之黎鑾欽委由不詳姓名之成年記帳業者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未經詹翔勝、詹宜芳、詹翔任等人之授權或同意,在威霆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霆公司)股東會臨時會議紀錄、董事會決議錄及董事會簽到簿、董事願任同意書等文件上偽造「詹宜芳」
及「詹翔勝」印文及署押、在監察人願任同意書上偽造「詹翔任」印文,表示詹宜芳及詹翔勝參與股東會及董事會,並決議通過由董鎮海擔任威霆公司新董事長,暨同意自同年月三十一日起至九十四年一月三十日止擔任威霆公司董事,詹翔任則同意自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九十四年一月三十日止擔任威霆公司監察人,並於同年二月一日填載由上訴人為原董事長,董鎮海為新董事長之董事變更申請書,持向台北市政府建設局辦理公司變更登記而行使之等情。於理由欄說明:上訴人利用不知情之成年記帳人員為本件犯行,係間接正犯;及該不知情之人偽造本件相關文書,並持向台北市政府建設局辦理公司變更登記而行使之行為,顯然並不違背上訴人之本意,足認上訴人對於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有容任其發生之不確定故意,仍應負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責等旨(原判決第六頁第七至十一行,第八頁第十九、二十行)。然原判決認定黎鑾欽及該不詳姓名之記帳業者,就本件偽造文書之犯行,均屬不知情等情,如果屬實,則黎鑾欽及該不詳姓名之記帳業者應係出於他人之授意而為之,則究係出於何人之授意?原判決並未明白認定;若係出於上訴人之授意,則上訴人對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似應具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之直接故意,而非不確定故意;如非出於上訴人或他人之授意,而係自行為之,即難謂為「不知情」,則上訴人能否謂為間接正犯?即堪研求。原判決認上訴人係利用不知情之人犯罪,為間接正犯,又認上訴人係基於不確定故意。即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三)同時偽造同一被害人之多件同類文書,因其被害法益仍僅一個,固不能以其偽造之文書件數,計算其法益;惟如同時偽造不同被害人之文書,因有侵害數個個人法益,即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原判決所認定上開偽造文書之事實,如果無訛,則本件既係偽造詹宜芳、詹翔勝、詹翔任等多名被害人之文書,進而行使,即侵害數個個人法益,縱係同時偽造、行使,亦非屬單純一罪,而有刑法第五十五條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規定之適用。原判決認係單純一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原判決關於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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