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1 分鐘讀完全文 3,843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七四八號

誣告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5 月 25 日

法官洪文章王居財郭毓洲沈揚仁林瑞斌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七四八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胡峻源
選任辯護人
王惠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二月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四八五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九七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胡峻源與告訴人胡嘉真為兄妹,其二人之母牟靈慧(已於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二日死亡)曾擔任財團法人私立真光教養院(下稱真光教養院)負責人,而胡嘉真為真光教養院之常務董事。被告明知胡嘉真並未侵占真光教養院之大、小印鑑章(下稱系爭印鑑章),竟於九十七年二月一日,以牟靈慧告訴代理人身分,前往原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康派出所(下稱安康派出所)對胡嘉真提出侵占告訴,誣指胡嘉真於九十六年十二月間侵占系爭印鑑章而涉犯侵占罪嫌。經檢察官偵查結果,認胡嘉真罪嫌不足而於同年六月三十日處分不起訴等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嫌。惟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有誣告之故意,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而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對於檢察官所舉證據如何均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亦詳加指駁及說明,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因被告向新北市政府社會局謊稱系爭印鑑章遺失,故真光教養院代理董事長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三日召開董事會時已明白宣稱系爭印鑑章均持續由教養院使用中,並未遺失等語,有該次董事會會議紀錄可稽。且被告曾於九十四年間擔任該教養院之企畫室主任,不可能不知胡嘉真並未持有系爭印鑑章。況被告曾於九十七年初某日至該教養院行政人員辦公室翻箱倒櫃,意圖找出系爭印鑑章,可見被告明知系爭印鑑章係由該院行政人員保管,卻指控胡嘉真侵占該印鑑章,顯屬誣告。原審未予詳查,遽為被告無罪之判決,自屬不當。又原判決一方面認定牟靈慧於案發當時已無法瞭解他人陳述之意思,卻又認為牟靈慧有提起本件告訴之意思能力,前後不無矛盾。再證人許芝綺及麥安懷於偵查及第一審均證稱:牟靈慧於九十七年一月間多次前來陳情,然其陳情時無法以言語表達,均由被告夫妻代為表達意見等語。可見牟靈慧於九十七年一月間已無法以言語表達意思,豈有可能於同年二月一日對胡嘉真提出本件侵占告訴?原判決對於上述證人所述未予審酌及說明,顯有違誤。至證人胡繼軒於第一審證稱:警察有給我母親(牟靈慧)簽授權書,警方製作筆錄時,李豪豐亦在場;然證人李豪豐卻證稱:委託書係伊所寫,警方製作筆錄時,伊站在門外抽菸,二人所述歧異。而證人王玉樁雖證稱:牟靈慧事後有回到車上休息等語;然胡繼軒及李豪豐卻均證稱:警方製作筆錄時,牟靈慧全程在場云云;彼三人所述亦有不符,原判決卻認彼等所述情節大致符合,亦有未洽。再胡繼軒雖證稱:警察有向我母親(牟靈慧)確認是否要對胡嘉真提出告訴。但警員林剛平卻證稱:警方製作筆錄時,牟靈慧並未到場,被告當時是否與一位坐輪椅之婦人到場並無印象;可見胡繼軒所述不實。原判決雖謂林剛平或因時日久隔以致記憶模糊,而不採信其證詞。然胡嘉真於審理時一再強調其於九十七年三月二日製作筆錄時,林剛平親口告稱被告為本件侵占案之告訴人,原審未查明事實,遽行判決,殊有未合。此外,牟靈慧是否於九十七年二月一日授權被告提起本件侵占告訴,與被告有無虛構事實誣告之故意攸關,原判決認二者並無關聯,亦有未洽云云。惟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並於判決內敘明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者,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以被告雖有以其母即真光教養院董事長牟靈慧代理人之身分,前往安康派出所對胡嘉真提出侵占告訴,指訴胡嘉真自九十六年十二月間某日起侵占系爭印鑑章;而該案件嗣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胡嘉真罪嫌不足,而以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八七五六號處分不起訴。然被告確係於九十七年二月一日偕同牟靈慧前往安康派出所,由牟靈慧簽立授權書委託被告對胡嘉真提出侵占告訴。而牟靈慧當時意識尚清楚,且知悉授權書之內容,始在其上簽名,業據證人胡繼軒、李豪豐、王玉樁證述明確。且被告辯稱係因牟靈慧告以胡嘉真持有系爭印鑑章拒不返還,始委託伊對胡嘉真提出侵占告訴,核與證人胡繼軒於第一審證稱:牟靈慧係擔心胡嘉真私下將真光教養院之建築物過戶予洪圓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經向胡嘉真索還系爭印鑑章不果,始委託被告向警方對胡嘉真提出侵占之告訴。伊曾向牟靈慧詢問系爭印鑑章之下落,牟靈慧告以在胡嘉真持有中,伊乃向牟靈慧建議向胡嘉真取回系爭印鑑章等語相符,因認被告所辯為可信。況牟靈慧係真光教養院之董事長,本負有保管系爭印鑑章之權責,其既稱系爭印鑑章遭胡嘉真侵占,而委託被告對胡嘉真提出告訴,縱實際上胡嘉真並未侵占系爭印鑑章,或因缺乏證據而不能證明胡嘉真有侵占系爭印鑑章之事實,然被告因相信其母牟靈慧所述,基於合理懷疑而向胡嘉真提出告訴,並無故意虛構事實誣告胡嘉真之故意,因認尚不能證明被告犯誣告罪,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已詳敘其理由,核其論斷與經驗、論理法則無違。至真光教養院代理董事長胡力生縱曾於該院董事會議中宣稱:系爭印鑑章並未遺失,持續由院方使用中等語,但其並未說明該印鑑章究係在何人持有保管中,且胡嘉真亦為真光教養院之常務董事,胡力生上述說明,尚不能排除胡嘉真有持有系爭印鑑章之事實。又上訴意旨謂被告曾至該教養院行政人員辦公室翻箱倒櫃,意圖找出系爭印鑑章云云。若係屬實,反足以證明被告因不知系爭印鑑章之下落,始會四處翻找,尤難據此認定被告主觀上具有誣告胡嘉真之故意。再原判決認定牟靈慧於案發當時尚有意識能力,並有委託被告對胡嘉真提出侵占告訴之意思,已詳敘其憑據。上訴意旨雖舉證人許芝綺、麥安懷之證詞,認牟靈慧於案發前之九十七年一月間已喪失言語表達能力,不可能委託被告對胡嘉真提出告訴。並指證人胡繼軒、李豪豐與王玉樁對於被告是否偕同牟靈慧前往安康派出所,並由牟靈慧簽具授權書委託被告對胡嘉真提出告訴等情節,所述互相歧異云云。惟原判決對於上開證人之證詞已詳予審酌,並說明取捨之理由,核無違反證據法則之情形。上訴意旨徒執該等證人所述細節之輕微出入,漫指原判決採證不當,要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此外,牟靈慧是否於九十七年二月一日在安康派出所簽具授權書委託被告提起本件侵占告訴,與被告有無虛構事實誣告之故意,並無重要關聯,縱認被告並未受牟靈慧委託對胡嘉真提出告訴,而係自行對胡嘉真提出侵占告訴,若無積極證據證明其主觀上確具有誣陷胡嘉真之故意,亦不能遽依誣告罪責論擬。是上訴意旨所指前開情節,核與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其以此無關宏旨之枝節問題指摘原判決不當,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至其餘上訴意旨,無非對於原審採證職權之適法行使,暨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漫加指摘,並就原判決已確認之事實再事爭論,均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情形,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

審判長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沈 揚 仁

法官 林 瑞 斌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五 月 二十六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七四八號於民國 100 年 05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誣告,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