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五一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五一號
- 上訴人
- 黃思翰
- 選任辯護人
- 曾泰源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一○○年四月六日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上訴字第一○號,起訴案號: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八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黃思翰強盜(累犯)罪刑之判決,駁回其於第二審之上訴,已敘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再查原判決以被害人王阿夢已年逾七十五歲,且因中風行動不便,身體羸弱,而案發時,僅其一人獨處家中,上訴人強行予以環抱,伸手自其褲子口袋內搜取新台幣一萬七千元,自係以強暴方法,至使被害人不能抗拒而強取其財物,應論以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強盜罪。上訴人辯稱伊係乘被害人不備,搶奪財物,並未使用暴力,被害人亦未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云云,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理由內已詳加審酌說明。上訴意旨仍執陳詞辯解,謂其手無器物,亦未對被害人施加暴力或要脅,僅利用被害人轉身之際,伸手至其褲子口袋內拿錢,只想拿錢快點走,自無強盜之犯意;被害人實乃「無從思及反抗」,而非「不能抗拒」。原判決對此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及辯解,未予調查說明,顯有判決不載理由及所載理由矛盾之違誤等語。漫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暨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任意指摘,並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不符第三審上訴之法定要件。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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