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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年度台上字第三四八三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陳世淙陳東誥何菁莪許錦印施俊堯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三四八三號

上訴人
余建興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年三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上訴字第九九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三七八、一六二九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第一審判決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余建興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共三罪),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判決以其上訴書狀僅泛稱上訴人陪同聶秀明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並提供自己身分證供電信公司核對,僅係基於協助朋友立場,電信公司承辦人員未嚴格把關,事後卻推諉搪塞,使上訴人深感不平,且案發後,上訴人已繳納大部分通話費及違約金,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令人不服等語,而未敘述具體之上訴理由;因認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已於理由內論述綦詳。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查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書狀所述各節,並未具體指摘第一審判決有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與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二項所稱「具體理由」,尚非相當,原判決已詳加說明。上訴意旨猶謂其所述之第二審上訴理由,已舉出具體事由,對於第一審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予以質疑云云,漫就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任憑己見指摘,不符第三審上訴之法定要件。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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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六 月 三十 日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施 俊 堯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七 月 四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年度台上字第三四八三號於民國 100 年 06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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