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五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五號
- 上訴人
- 朱家輝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三六○六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五九○、一三四一二、一三七三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上訴人朱家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可供兇器使用之水果刀乙支,以脅迫至使被害人吳昶麒、卓長志(以下除個別記載姓名者外,稱被害人等)不能抗拒而取得財物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攜帶兇器強盜罪刑(處有期徒刑七年二月)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就上訴人所辯:未施用任何強暴脅迫行為,且吳昶麒身材壯碩,尚能自由行動開啟收銀機,實未達不能抗拒之程度;只因該加油站教育員工以人身安全為優先,兼以其主觀上之畏懼不敢抵抗,始任上訴人取得財物,上訴人應僅負恐嚇取財罪責云云,以及上訴人所為何以已致被害人等不能抗拒而交付金錢,亦均詳予論述指駁。上訴意旨略以:㈠、上訴人亮出水果刀時,距被害人等約二公尺,其後上訴人即將水果刀放置機車之腳踏板處,而僅以口頭脅迫方式向被害人借錢;吳昶麒打開收銀機時,上訴人亦係徒手拿取收銀機內金錢。上訴人所為未致被害人等不能抗拒。㈡、被害人等距上訴人尚有一段安全距離,而有充分時間逃離、報案;且吳昶麒之身材壯碩,並有卓長志在場;加以上訴人未施強暴脅迫。足見係吳昶麒主觀上畏懼不敢出而抵抗。上訴人之行為,客觀上未達「至使不能抗拒」之程度。㈢、上訴人使用者係道具水果刀,不足以對生命、身體造成危害。
檢察官單憑推理認係有危險性之兇器,證據力顯然薄弱。原判決資為認定事實之基礎,有違論理法則。㈣、上訴人因年少無知、不諳法律常識,並為獲交保機會,始於檢方之誘導下自白。原判決就以上各情未審慎查明,就上訴人否認犯罪之有利辯解,未予說明,有理由不備之違法。㈤、吳昶麒稱加油站有監視錄影機,每個角度均可拍到等語。惟卷附翻拍自加油站之照片並無上訴人持刀對被害人等揮舞之情形。足見上訴人實無該等脅迫行為,否則何以未曾提供?原判決未勘驗錄影帶以究明上情,自有應調查之證據漏未調查之違法等語。
惟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謂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連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始足當之。若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又不足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自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事實審法院未依聲請為無益之調查,即無違法可言。
本件原判決係以上訴人坦承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之經過,並依憑被害人等之指證、翻拍自加油站監視器之照片、刑案現場照片、扣案之上訴人行為時穿著之帽子、短褲、拖鞋、強盜所得之現金等證據資料,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觀諸翻拍自加油站監視器之照片三紙,雖僅有騎機車之男子跨坐於機車上,停在加油站人員面前之畫面(見偵字第一一五九○號卷第三四、三五頁),確無上訴人對被害人揮舞水果刀情形。然上訴人持刀對被害人等揮舞,指著被害人等,並嚇令被害人等交出財物之事實,不僅經被害人等於警詢、偵查或原審證述明確(見同上偵卷第十七、十八、
二七、七八頁、原審卷第五十頁以下);上訴人亦於第一審對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表示:「全部都認罪」、「我承認」(見第一審卷第二八、四一頁);於原審訊問時亦稱:「(被害人等)要我自己拿錢,我怕他攻擊我,我才拿刀」、「他(被害人)走到收銀機那裡,把抽屜壓出來,他叫我過去,我才把刀拿出來」
各等語(見原審卷第三一頁反面、第五一頁)。足見上訴人持刀強盜之犯行,確已明確,而無再加調查之必要;上訴人於第一審及原審審理時且未聲請勘驗加油站之監視錄影帶。則原審縱未依職權勘驗,即與法律規定應調查之證據未加調查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又本院係法律審,應以第二審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之基礎,故於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主張新事實作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查上訴人於警詢及偵、審中均未曾辯解其所攜帶者係玩具刀,迨上訴本院始為上開主張,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次,上訴人於檢察官訊問時否認強盜,並稱係跟加油站員工借錢云云(見同上偵卷第五三、五四頁)。亦即上訴人並未自白犯罪,原審亦未認上訴人於檢察官訊問為自白。上訴意旨關於此部分之指摘,亦有誤會。其餘上訴意旨則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或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亦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依上說明上訴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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