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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五六一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8 月 18 日

法官陳世淙陳東誥何菁莪施俊堯王聰明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五六一號

上訴人
趙隆仁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年五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三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趙隆仁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提起第二審上訴,其上訴書狀未敘述具體理由,因認其上訴違背法定要件,逕予駁回,已詳敘所憑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徒以伊因動手術止痛才施用毒品,第一審雖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但伊母生病待照顧,又無力繳交罰金,請予宣告緩刑及准分期繳交罰金云云,惟對原判決以上開理由駁回其上訴究竟有何違背法令之處,則未具體指摘,與首揭第三審上訴之要件不符。其此部分之上訴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是否准予易科或分期繳交罰金,屬檢察官執行問題。而本件既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人請求宣告緩刑,自無從審酌,併予敘明。

二、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法條所明定。上訴人因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第一審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猶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V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八 月 十八 日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施 俊 堯

法官 王 聰 明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八 月 二十二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五六一號於民國 100 年 08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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