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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五八○號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8 月 18 日

法官賴忠星呂丹玉吳燦蔡名曜葉麗霞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五八○號

上訴人
黃崇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一四八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黃崇聲明知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空氣長槍,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列管之物,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持有,竟未經許可,基於製造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改造槍枝之犯意,以原判決事實欄所載方式製造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空氣長槍一支(下稱扣案改造空氣長槍)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空氣長槍罪,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一千元折算一日;減為有期徒刑九月,併科罰金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一千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及為相關從刑之諭知之判決。已詳敍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其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查:㈠、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一條之一規定之受搜索人自願性同意搜索,係以執行人員於執行搜索前應出示證件,查明受搜索人有無同意之權限,並應將其同意之意旨記載於筆錄,由受搜索人簽名或出具書面表明同意之旨為程序規範,並以一般意識健全具有是非辨別能力之人,因搜索人員之出示證件表明身分與來意,均得以理解或意識到搜索之意思及效果,而有參與該訴訟程序及表達意見之機會,可以自我決定選擇同意或拒絕,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公權力之不當施壓所為之同意為其實質要件。自願性同意之搜索,不以有「相當理由」為必要;被搜索人之同意是否出於自願,應依案件之具體情況包括徵求同意之地點、徵求同意之方式、同意者主觀意識之強弱、教育程度、智商等內、外在一切情況為綜合判斷,不能單憑多數警察在場或被告受拘禁或執行人員出示用以搜索其他處所之搜索票,即否定其自願性。本件搜索係源於上訴人駕駛自小客車,於深夜將車停放在新北市坪林區(改制前為台北縣坪林鄉○○區○路邊,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改制前為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坪林分駐所警員陳博仁、陳國益等人執行擴大臨檢勤務而駕車巡邏至該處時,見深夜停車山區路邊之駕駛人形跡可疑,乃下車盤查,經警員出示證件表明身分、徵得上訴人之同意,上訴人並簽署自願搜索同意書後,始對其自小客車進行搜索而扣得扣案之改造空氣長槍等情,有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上訴人親自簽名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在卷可稽。而上訴人自民國八十四年間入伍,於九十三年間進入國防部憲兵司令部特勤隊服役,現仍在憲兵司令部服役,擔任士官長,有國防部憲兵司令部函覆之上訴人兵籍資料可考。是依上訴人智識程度及經歷,自當理解警察徵求其同意搜索之意義及後果。而依前開經上訴人親自閱覽或告以要旨確認無訛後簽名之搜索、扣押筆錄之執行經過情形欄亦明載:「執行人員有出示證件表明身分」等語,參以警員徵求上訴人同意之地點係在戶外,自尚不足以影響上訴人意思決定之自由。即上訴人於距離搜索日將逾一年後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日、十月二十一日第一審審理期日詰問證人即執行搜索之警員陳國益、陳博仁證述渠等依法執行搜索經過之情形時,上訴人對渠等證詞亦均表示沒有意見,且未爭執其同意搜索係出於非自願性,復有各該審判筆錄可證。是執行搜索之警員基於上訴人之同意所為之搜索而扣得扣案改造空氣長槍,自得作為論罪之依據。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當時受數名員警手持槍枝之壓制拘束下,被帶回警局後,才在自願搜索同意書上簽名,則搜索扣得之扣案改造空氣長槍無證據能力,原判決採為判決之基礎,自屬違誤云云,顯非依據卷內資料而為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㈡、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修正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為「原住民未經許可,製造、運輸或持有自製之獵槍或漁民未經許可,製造、運輸或持有自製之漁槍,供作生活工具之用者,處新台幣二萬元以下罰鍰,本條例有關刑罰之規定,不適用之。」。嗣再經修正增列行政罰上下限規定。稽之前者修正立法理由「原住民使用獵槍是有其生活上之需要,以法律制裁持有生活必需品之行為,是對原住民人權之嚴重傷害。因此,原住民持有獵槍者只要登記即可合法,而未經登記者則以行政罰加以處罰,這不但符合行政程序法之規定,也保障了原住民基本之生活權益。」及槍砲彈藥刀械許可及管理辦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意旨,所謂「原住民製造、運輸或持有供作生活工具之用之自製獵槍」,自應以原住民本諸其文化傳統所形成之特殊習慣,專為其於生活中從事狩獵、祭典等活動使用,而以傳統方式所製造、運輸或持有之自製簡易獵槍,始符立法本旨。若與原住民之生活無涉,而非供為生活上所需要之工具,甚且持供非法用途者,自無該條項之適用,仍應適用該條例有關刑罰規定論罪科刑。本件原判決依憑:①上訴人於警詢、偵查、第一審及原審之供述,②證人陳克明、尤正華於警詢及第一審審理之證詞,③證人即查獲警員陳博正、陳國益關於查獲經過之證言,④扣案之改造空氣長槍一支、瓦斯鋼瓶三罐及鉛彈一盒,⑤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七年六月十六日刑鑑字第0970078857號槍彈鑑定書,⑥上訴人親自簽名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⑦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含槍枝初步檢視承辦人員履歷資料),⑧查獲照片,⑨上訴人陳報其所獵飛鼠照片等證據資料,參互勾稽判斷,資以認定扣案改造空氣長槍及槍管係上訴人自網路所購買改裝製造而成,並非上訴人以傳統方式所自製之簡易獵槍等情,已說明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分別定其取捨而為事實判斷之理由。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並無悖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自屬原審採證、認事審判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上訴意旨所指調查未盡、理由欠備、矛盾及違反證據法則之情形。原判決既認定上訴人將所購得用外接高壓鋼瓶內氣體為發射動力之空氣長槍一支,因槍管損壞無法與槍身組裝,又再購入槍管一支及瓦斯鋼瓶三罐,使具有殺傷力,且為氣體動力式槍枝,以外接高壓氣體鋼瓶內氣體為發射動力而使用,該槍枝顯非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所稱原住民自製之簡易獵槍。原判決據而論以同條例第八條第一項之罪刑,於法並無不合。其他上訴意旨猶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或單純為事實上枝節性之爭辯,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衡以前開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Q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八 月 十八 日

審判長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吳 燦

法官 蔡 名 曜

法官 葉 麗 霞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八 月 二十四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五八○號於民國 100 年 08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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