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七○六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七○六號
- 上訴人
- 徐立威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年六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上訴字第六一四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七二四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販賣第二級毒品(原判決附表編號5)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徐立威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部分(處有期徒刑,即原判決附表編號5)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說明:販賣毒品罪,並不以販入後復行賣出為構成要件,只要以營利之目的,將毒品購入或賣出,有一於此,其犯罪即屬完成,但如意圖營利而販入毒品後,第一次販賣與他人之行為,此乃接續原先販入之犯意而為,不論其出賣之行為屬既遂或未遂,應認基於單一犯意之接續行為,不能認係基於概括犯意之連續二行為,而以連續犯論處。是上訴人意圖營利而同時販入第二級毒品MDMA、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第四級毒品硝甲洒泮,即應成立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罪,其販入上開毒品後,第一次賣出其中之愷他命與吳承吉即被查獲,依上開說明,仍應成立販賣毒品一罪,並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以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罪,其原審辯護人主張僅成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為無理由;皆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未依據卷證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仍執陳詞以上訴人尚未賣出毒品,僅成立意圖販賣而持有罪;原判決既認上訴人賣出第三級毒品,而論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亦有矛盾云云,係就原判決合法之法律適用,徒憑己見,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此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二、販賣第三級毒品(上開附表編號1、3、4)、販賣第四級毒品(同附表編號2)部分: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上訴人因販賣第三級毒品(即上開附表編號1、3、4)、販賣第四級毒品(即同附表編號2部分)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一○○年七月十一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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