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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七一四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8 月 24 日

法官邵燕玲李伯道孫增同李嘉興呂丹玉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七一四號

上訴人
洪華榮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年六月二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上訴字第五三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七五○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洪華榮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鄧永隆、鍾志堅各一次之犯行罪證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論上訴人以販賣第一級毒品,共二罪(均累犯),分別處有期徒刑十五年八月,及為相關沒收之諭知,並就主刑部分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十六年八月。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其所辯各節認非可採,詳加指駁。上訴意旨略以:㈠、鄧永隆對於購買海洛因之對象、地點、數量與金額等事項,前後陳述顯然不一,且其前妻許秋滿於第一審中亦未明確指出上訴人有於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一日販賣海洛因予鄧永隆,原判決逕認許秋滿與鄧永隆之證言相符,顯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再者,原判決於無其他補強證據之情況下,遽以鄧永隆、許秋滿與鍾志堅之陳述作為上訴人有罪之依據,顯違證據法則。㈡、上訴人於原審請求進行聲紋比對與勘驗監聽錄音帶,承辦警員謝清智已於第一審結證非上訴人之聲音,且該聲紋非屬不能調查,原審未函請國立台灣大學、國立成功大學物理學系等學術機關加以鑑定比對,遽以監聽譯文作為上訴有罪之依據,顯有調查職責未盡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惟按:㈠、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乃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如其取捨判斷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得指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又施用毒品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是該毒品來源之證言,屬有利於己之供述,縱無瑕疵,固亦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之唯一證據,仍須以補強證據證明確與事實相符,但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供述本身外,其他足以佐證該供述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其所補強者,不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祇須因補強證據與該供述相互印證,依社會通念,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即足當之。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分別於九十七年四月一日及同年四月十六日販賣海洛因予鄧永隆、鍾志堅各一次等情,係綜合上訴人不否認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伊所有,而上訴人於原判決所載時間、地點,確實有以上揭行動電話與鄧永隆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鍾志堅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互相通聯並見面之事,亦據證人鄧永隆於偵查及第一審證述:前揭時間向上訴人購買海洛因新台幣(下同)一千元等語;證人鍾志堅於警詢、偵查及第一審證稱:確於上揭時間向上訴人購買五百元之海洛因等語甚明。證人鄧永隆、鍾志堅所證述情節,核與卷附通聯紀錄譯文相符。此外,證人鄧永隆、鍾志堅為警查獲後,其等尿液經警局初步檢驗確呈海洛因陽性反應,有警局尿液初步檢驗報告單及照片在卷可稽;證人鄧永隆之前妻許秋滿於第一審亦證稱:因為伊曾陪同鄧永隆向上訴人買毒品,因此認識上訴人,鄧永隆在上訴人住處或其他不特定地點購買等語可資佐證。復與卷內其他直接、間接證據參互審酌,本於推理作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原判決並說明:上訴人所辯:伊使用過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但該手機早已遺失云云,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能採信。而證人即承辦警員謝清智雖曾於其他承辦人員製作之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九十七年四月一日二十時三十九分之通聯譯文內,另以鉛筆記載當時與鄧永隆通話者為綽號「阿旺」者之聲音而非上訴人等語,謝清智並於第一審為相同之證述,然第一審勘驗該錄音時,除通話內容確與通聯譯文相符外,勘驗時在場之鄧永隆仍表示該通電話係其與上訴人之對話,而鄧永隆既係該通通話之直接受話人,依通話內容並可知其當日下午曾與該發話者見面,且參諸上開說明,鄧永隆與上訴人相識,所證又可以採信,則鄧永隆關於此部分所證,顯比在監聽機房內監聽之警員更具正確性,更何況證人謝清智亦稱不懂客語,而除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之通話係以台語對話外,其他編號之通話均係客語對話,則謝清智關於此部分之判斷,即可能因上訴人其他通話採用客語,此部分之通話採用台語,而致有誤認之虞,故認證人謝清智此部分所證,不能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俱依卷證說明審認、論駁綦詳。原判決採證並無違背證據裁判主義,亦無判決適用法則不當及採證違背證據法則之違法。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尚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㈡、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稱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客觀上為法院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基礎,且非不能調查之證據而言。

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雖以其非上述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鄧永隆、鍾志堅通話之人,而要求進行聲紋比對鑑定,經第一審將相關如原判決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監聽錄音共九通(即以上訴人為嫌疑人之警卷第五十三、九至十二、十三至十八頁所示)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後,該局於九十九年三月十一日回函表示因待鑑九通電話中有八通係以客語發音,該局缺乏熟諳客語之聲紋鑑識專業鑑定人員,無從鑑析,而所剩一通監聽錄音則因所錄待鑑聲音可供比對語句字數不足,不符聲紋鑑定條件,亦無從作聲紋比對分析等語,有該回函在卷可憑;及第一審又詢問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中央警察大學,均表示沒有進行客語聲紋比對;第一審再函詢行政院客家委員會是否知國內有何機關及學術機構辦理客語聲紋比對,該會九十九年九月十五日函覆仍表示無從提供,亦有該函文附卷可稽;迄第一審宣判期日前,第一審再以公務電話詢問法務部調查局就數通客語監聽錄音,可否鑑定出數通皆為同一人聲音,該局仍表示需鑑定人員熟諳客語;而原審審理期間再函詢中央警察大學、憲兵司令部、法務部調查局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是否能為鑑定,均據函覆無法協助鑑定,亦有該等函文在卷可憑。原判決既已盡調查之能事,而依據其他證據資料,認定上揭通訊監察錄音確係上訴人分別與鄧永隆、鍾志堅之對話,仍不得謂有前開第十款之違法情事,上訴意旨執此指摘,要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㈢、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亦係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及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八 月 二十四 日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孫 增 同

法官 李 嘉 興

法官 呂 丹 玉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七一四號於民國 100 年 08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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