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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七七五號

違反稅捐稽徵法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邵燕玲李伯道孫增同李嘉興宋明中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七七五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大連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林書鴻
共同選任辯護人
吳小燕律師
共同選任辯護人
王志中律師
被告
林秀慧
選任辯護人
郭瓔滿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六七九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八0八、一三五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林書鴻、林秀慧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由

甲、撤銷發回(即林書鴻、林秀慧<以下合稱被告等>)部分: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林書鴻係址設台北市○○路三0一號七樓「大連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連公司)之負責人,被告林秀慧為該公司採購部職員,於民國九十三年、九十四年間,向日本商「N.E.CHEMCAT CORPORATION 」公司(下稱日本NECC公司)進口觸媒共八批,被告等為圖降低大連公司依法應繳交之進口稅捐,竟基於行使變造私文書及以不正方法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於不詳時、地,將自日本NECC公司取得發票八紙(詳如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下稱系爭發票)上載有觸媒所含之貴金屬價格部分,以遮蓋並影印等方式予以變造,再委由不知情之「國堡報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堡公司)」職員劉玉華,持以向財政部高雄關稅局(下稱高雄關稅局)辦理報運進口上開觸媒而行使之,致該局承辦公務員陷於錯誤而准以所申報價格通關放行,合計逃漏營業稅新台幣(下同)二千三百二十九萬二千四百八十八元及推廣貿易服務費十九萬三千二百四十七元,因認被告等均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嫌,林書鴻因大連公司以不正方法逃漏稅捐部分,並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規定處罰,所犯各罪有修正前刑法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處斷等情。但經原審審理結果,以大連公司提出國堡公司請款資料中所附傳真熱感應紙發票、傳真普通紙發票均有貴金屬及價格之記載,認為經辦進口報關之國堡公司職員劉玉華,有因大連公司進口觸媒時所申請適用「進口貨品適用減免繳納稅捐用途證明書」上已註明貴金屬觸媒所含CU-PD或PD-AU在內等緣故,誤認系爭發票關於貴金屬說明之記載不符免稅證明書之適用,為求便宜行事,乃遮去系爭發票上原載貴金屬及其價額部分再持以報關之可能,遂認係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等無罪。固非無見。

惟按: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與待證事項有關之一切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為調查,然後基於調查所得之心證以為判斷之基礎。故證據雖已調查,而尚有其他必要部分並未調查,仍難遽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經查:㈠、高雄關稅局大連公司「行政訴訟案卷」內附大連公司用以報關、業經變造之日本NECC公司系爭發票八紙,均為普通紙,其中發票日期九十三年三月一日、發票號碼CKK04010發票一紙,與林秀慧於偵查中提出該紙發票上,同有「To:劉小姐」之書寫文字,外觀上應為同一份傳真作成之文件,而後者卻為傳真熱感應紙,且與變造前該發票記載內容一致,另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發票號碼CKK04065發票(上有「Attn:國堡Ms. 劉小姐」等書寫文字)亦有同樣情形;且林秀慧於偵查中提出其餘CKK05006、CKK05010、CKK05021、CKK05048發票,均為熱感應紙質,前三紙上方並有「Attn:國堡Ms. 劉小姐」等書寫文字,俱與高雄關稅局大連公司「行政訴訟案卷」內附之各該紙發票有異,有各該發票可稽(置外放證物袋內),林秀慧於偵查中提出各該發票,據以主張即為其傳真予劉玉華之發票原貌,固似非無稽;然劉玉華於偵、審中始終否認有變造系爭發票情事,徵諸國堡公司以變造之系爭發票辦理進口報關之結果,使大連公司得以逃漏上揭鉅額稅捐及相關規費,此與國堡公司之利益毫不相涉,有證人顏國斌(高雄關稅局人員)、莊秋田(國堡公司負責人)之證詞可憑(見第一審卷二第四四頁,他字第五四九七號偵查卷第四八、四九頁),衡情劉玉華應不致多此一舉,逕予遮掩後影印再持以為大連公司辦理報關。是以即便大連公司進口觸媒時所申請適用「進口貨品適用減免繳納稅捐用途證明書」上本已註明貴金屬觸媒所含CU-PD或PD-AU在內,但系爭發票上關於貴金屬及價額之記載部分,究竟有何影響於劉玉華辦理通關之便利,足認其有單方擅自予以遮掩後影印再持以辦理報關之動機及必要,卷內資料猶欠明瞭,尚無從據以判斷。

原審未為究明,其遽憑上揭發票傳真情形及證明書之記載,均執為被告等有利認定之依據,自難謂無調查職責未盡之違誤。㈡、蘇士光(大連公司監察人)於第一審證稱:大連公司關於系爭發票之事,曾於九十六年三月十三日約國堡公司之莊總經理及劉玉華等人至其公司查證,劉玉華看過其等出示之傳真發票,陳稱「大連這個是免關稅的,工業局核准的是觸媒免關稅,但是這張上面有列示金屬,金屬是不能免稅的」,經其質疑是否因認有列示免稅才去改,劉玉華未作何表示等語(見第一審卷二第四三頁),而據劉玉華於原審證稱:觸媒本身要課稅,因大連公司有申請,所以經核准免徵關稅,及稱「(問:觸媒進口問題免關稅,妳已經很清楚,他<大連公司>進口過幾年了?)石化廠一直都有在進這觸媒,進的次數我不太記得了,去申請只要經過核准就可以免稅。」等語(見原審卷第九四頁),堪認劉玉華素有辦理石化工業觸媒進口之經驗,對於觸媒課稅之相關情形,並非毫不知曉,則其是否會因本件大連公司進口之觸媒經核准免徵關稅,而逕行去除系爭發票上關於貴金屬說明之記載,以辦理報關手續,即洵非無疑。原審未斟酌上情,遽引蘇士光上開證詞,論定劉玉華有因誤認系爭發票上關於貴金屬說明之記載為不符合免稅證明書,而有自行塗改之可能,乃認不能證明被告等有本件被訴之犯行,自嫌速斷。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關於林書鴻、林秀慧部分均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乙、上訴駁回(即大連公司)部分:按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大連公司被訴違反稅捐稽徵法部分,檢察官起訴書係認大連公司所為,應科以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規定之罰金刑等情,大連公司被訴之犯罪,其法定刑僅為該條之罰金刑,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本院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八十九年度第三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檢察官併對大連公司部分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該部分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孫 增 同

法官 李 嘉 興

法官 宋 明 中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九 月 六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七七五號於民國 100 年 08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稅捐稽徵法,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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