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四○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四○號
- 上訴人
- 洪家豪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投票案件,不服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中華民國一00年六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一00年度上訴字第九號,起訴案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選偵字第三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洪家豪妨害投票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所為諭知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罪刑,已詳敍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另本於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針對證人洪彩鳳所為附和上訴人遷移戶籍係因不滿其將家戶配酒賣掉之說詞,何以不足採信之理由,復已論述明白,悉與經驗及論理法則不相違背。查公職人員經由各選舉區選出,自應獲得各該選舉區居民多數之支持與認同,始具實質代表性,幽靈人口為特定選舉之目的而遷移戶籍地址,取得投票權參與投票,其影響層面在於戕害民主選舉之精神甚深,非僅止於投票結果之正確與否而已。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並非禁止人民為選舉遷徙戶籍之誡命規範,良以純因就業、就學、服兵役未實際居住於戶籍地,或為子女學區、農保、都會區福利給付優渥、保席次或其他因素而遷籍於未實際居住地者,此與意圖支持特定候選人當選,進而遷徙戶籍之情形不同,並非所有籍在人不在參與投票均以刑罰相繩,故本條第二項之罪,其構成要件應限縮在行為人遷移戶籍至特定地點時,主觀上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客觀上為虛偽遷移戶籍並因而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始足成立。除所圖使當選之特定候選人,係屬於家庭成員間為支持其配偶、父母或子女競選,而將戶籍遷回原生家庭致恢復籍在人不在之狀態,衡諸社會通念,可認為因欠缺實質違法性,而非法律責難之對象外,不問圖使當選者為何人,是否影響投票之結果,均於本罪不生影響。上訴人服務於金門憲兵隊(設址金門縣〈下同〉金城鎮○○路五十號),自民國八十九年間起即設籍在金城鎮○○路十四號,於九十八年七月三十日始遷籍至金沙鎮○○路十一號,而該址另一戶籍有其舅舅楊應雄登記金門縣縣議員選舉第二選舉區縣議員候選人(投票日為同年十二月五日),上訴人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坦認其平時居住於隊部,休假期間則住在金城鎮後豐港三十七號其祖母李雪嬌住處或返台省親等情。原判決綜核案內證據資料,本於調查所得,憑為判斷犯罪事實,自屬審判職權之合法行使,不容任意指摘。證人即住在金沙鎮○○路十一號之王毓蘭於第一審已明白證稱:其不清楚上訴人有無到上址住過等語,既與上訴人供承其休假期間之去處並無扞格之處,原審未依職權再為傳訊或調閱上訴人另一門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究與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情形有別。依原判決確定之事實,本件既與單純因服兵役關係致籍在人不在而參與投票之情形不侔,亦與楊應雄選舉結果是否受影響無涉,從而原判決論以上訴人上開罪名,並無違誤。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或單純為事實上枝節性之爭辯,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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