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年度台上字第五○○四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五○○四號
- 上訴人
- 黃勝志
黃雲雪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年六月二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上訴字第六八○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六六八○、二六六八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黃勝志、黃雲雪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刑(黃雲雪為累犯,均處有期徒刑),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
並對如何認定:黃勝志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取;黃雲雪否認犯罪之辯解,不足採信;原判決所採之證據(包括上訴人等間之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有證據能力;上訴人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有營利之意圖;上訴人等之行為與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要件不符,請求依上開規定酌減其刑,為無理由;皆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與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又黃勝志在警詢之自白,對其本人而言,並非傳聞證據,原審採為判決之依據,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等未依據卷證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對原審採證認事及其他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彼等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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