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年度台上字第五六四七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五六四七號
- 上訴人
- 沈俊鳴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六月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四八0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三九一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沈俊鳴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有以原判決事實欄一(下稱事實欄一)所載之方式,於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二十七日、同年三月十二日販賣安非他命予董展昀二次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就此部分論上訴人販賣第二級毒品二罪,各處有期徒刑七年六月、七年二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八年六月,及均為相關從刑諭知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關於此部分之上訴。已詳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其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查:㈠、證據之取捨、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以及事實有無之認定,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取捨判斷與認定,並不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且經驗與論理法則等證據法則,俱屬客觀存在之法則,非當事人主觀之推測,若僅憑上訴人之主觀意見,漫事指為違背經驗與論理等證據法則,即不足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原判決依憑:⑴上訴人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二日偵查供承:「我確實有賣毒品給董展昀二次」等語,⑵證人董展昀於偵查及第一審審理時指證向上訴人購買安非他命二次交易內容之證詞,⑶上訴人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董展昀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九十六年二月二十七日及同年三月十二日如原判決附表二(下稱附表二)所示通訊監察譯文等證據資料,資以認定上訴人確有事實欄一所載販賣安非他命予董展昀二次之犯行明確。並指駁:上訴人所辯其與董展昀通電話,係董展昀向伊詢問毒品行情,於九十六年二月二十七日、三月十二日,伊並未與董展昀碰面,也不知董展昀住處,不可能於董展昀住處樓下交易云云,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且說明:董展昀於第一審審理時翻異前詞改稱:係伊要求上訴人為伊調貨云云,係迴護上訴人之詞,非可採取等由綦詳。所為論述,俱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並無違背經驗、論理法則或判決理由不備、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情形。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有違證據法則;未說明不採信董展昀所證述上訴人係為其調貨證詞之理由,有理由不備之違法;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與上訴人自白、董展昀之證詞有出入,以之作為不利上訴人之證據,有違證據法則云云。核均係就原審依憑證據所為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論列說明之事項,重為事實之爭執,否認犯罪,依憑己見任意指為違法,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㈡、觀之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九十六年三月十二日零時二十六分上訴人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董展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並無其二人交易安非他命地點之對話,有該監察譯文可考。
原判決係援引董展昀於九十六年七月三日偵查及九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審理具結之證詞,資以認定九十六年三月十二日上訴人與董展昀交易安非他命之地點係在董展昀住處樓下等情。核其此部分事實之認定與所憑之證據並無不相適合之情形。上訴意旨以原判決關於此部分犯罪地點之記載與理由之說明有矛盾之違法云云,顯非依據卷內資料而為指摘,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㈢、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謂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為有調查之必要性,為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基礎者而言。倘事實已臻明確,自毋庸為無益之調查,亦無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可言。如前所述,本件上訴人確有事實欄一所載販賣安非他命予董展昀二次之犯罪事實既已臻明確,原審因而未再就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上訴人與董展昀兩次行動電話連繫之後,是否曾再次連絡相約見面乙情為無益之調查,原判決亦未另說明不予調查之理由,即無證據調查未盡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可言。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且金錢為代替物,重在兌換價值,而不在原物,自難拘泥於沒收原物之理論,認沒收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以當場搜獲扣押者為限,倘能證明其為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縱當場搜獲或查扣者已非原來販賣所得之金錢,亦應予以沒收。本件關於販賣毒品所得金錢之數額部分,原判決確認上訴人販賣所得金錢之數額為新台幣(下同)一萬三千元,認第一審判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於各該次販賣毒品行為項下,依各次販賣所得金錢之數額宣告沒收,於法並無不合,予以維持,經核尚無違誤。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認定扣案之現金三萬五千八百元其中之一萬三千元為販賣毒品所得,有違經驗法則云云,顯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㈤、其他上訴意旨,均係就原審依憑證據所為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重為事實之爭執,否認犯罪,或就同一證據資料為相異之評價,或就不影響於判決本旨事項為事實上之爭辯,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衡以前開說明,上訴人就其前揭犯行之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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