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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年度台上字第五六八四號

違反森林法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0 月 14 日

法官邵燕玲李伯道孫增同李英勇李嘉興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五六八四號

上訴人
陳清雄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森林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00年七月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一00年度上訴字第六二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七八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上訴人陳清雄與董進興、許來福(下稱董進興等二人,其二人均經原審維持第一審之科刑判決,駁回其等在第二審之上訴確定)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共同違反森林法之犯行,事證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以共同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一年,併科罰金新台幣(下同)四十五萬四千元,及諭知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為相關從刑宣告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對於上訴人否認犯行部分之供詞及其所辯各節認非可採,亦詳加指駁。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關於上訴人部分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略稱:(一)上訴人被騙受僱而從事挖樹之工作,並無竊取森林主產物及轉賣圖利之犯罪動機,如有犯罪故意及轉賣圖利之情形,依常理應會參與全部犯罪過程,而非僅從事挖樹工作,原判決未審酌上訴人有利之事證,即依共同正犯論處上訴人罪刑,自屬違背法令。(二)上訴人係主動到案並自白自己涉案部分,符合自首或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未遂犯)、第二十六條(不能犯)、第二十七條第一項(中止犯)之要件與否,即有爭議,原審未加究明,亦有違誤等語。惟按:(一)、採證認事、取捨證據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採證認事之論斷無違證據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又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應共同負責。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與董進興等二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並為搬運贓物而使用車輛之犯意聯絡,先由董進興出資僱用許來福,而許來福再以一棵三千元之代價僱請上訴人負責挖取山豬肉(俗名珊瑚樹),而於民國九十八年十月十五日上午九時許,由董進興帶同上訴人與許來福前往屏東縣牡丹鄉○○段第一四七八號之國有林業用地先行勘查地形,並於勘查時由董進興以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鐮刀在其所指定挖取之山豬肉樹頭旁,砍去雜草一圈為記,以供上訴人與許來福挖取時辨識所用,而著手於竊盜行為。待勘查完畢後,同日下午上訴人與許來福再共同攜帶由許來福借得之圓鍬、鐵杵及原即置放在山上之鉸鏈盤,以及許來福所有之鋸子、鋤頭等客觀上均足為兇器之工具,依上開註記,在上開地點挖取。因未及於當日完成,遂於翌日上午八時許,再度前往接續進行,竊得森林主產物山豬肉二棵後留置於原地。嗣上訴人與許來福依董進興之指示,於同年月十八日晚間九時許,將所竊得之山豬肉二棵,以許來福所有之無牌農用車載運前往張貴財之工寮加以藏放(張貴財部分,經原審論處寄藏贓物罪刑確定)等事實,經依憑上訴人之部分自白(於原審坦認伊於原判決所載時、地與許來福挖取山豬肉二棵;於第一審並承認伊與許來福將該山豬肉二棵運至張貴財之工寮之事實)、證人即共同正犯許來福於偵訊及原審之證言(證述:夥同上訴人持圓鍬等工具挖取前揭山豬肉二棵,並將之運到張貴財之工寮等情)、證人即屏東縣牡丹鄉公所農業觀光課技士楊建平於警詢時之證詞(證陳:關於被竊樹木之地點),並參酌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屏東縣政府地籍資料查詢表等證據資料,以為論斷。而以上訴人辯稱:伊挖取之地點,乃私人所有之土地,伊並不知違法,且工具係許來福所有,山豬肉亦係許來福搬運至工寮云云,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復敘明:上訴人與董進興等二人就本件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係共同正犯。經核原判決上開說明與論斷俱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論斷亦無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自不容指為違法。

上訴人既經認定與其餘正犯董進興等二人具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關係,即便僅分擔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負責,原判決論以共同正犯,於法並無不合。原審就上訴人所主張之辯解及有利事證,亦已審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已說明及審酌之事項,徒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重為事實上之爭執,殊非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二)、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投案而受裁判為要件,如案已發覺,則被告縱有投案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亦祇可謂為自白,不能認為自首(本院二十六年上字第四八四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係經警查獲許來福涉犯本案,據許來福供述,上訴人亦有參與,於犯罪經發覺後,上訴人始到案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有其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警卷第三六至三九頁),祇可謂為自白,不能認為自首。又依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上訴人與董進興等二人係基於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共同實行本件犯罪行為,且已達於既遂階段,發生犯罪之結果,核與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未遂犯)、第二十六條(不能犯)及第二十七條第一項(中止犯)規定,顯不相符,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

原判決未就此加以論述,無違法之可言。上訴意旨執此指摘,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三)、其餘上訴意旨,則僅引述法條規定,或摘錄本院判例、判決之內容,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尤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綜上所述,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 月 十四 日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孫 增 同

法官 李 英 勇

法官 李 嘉 興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 月 十九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年度台上字第五六八四號於民國 100 年 10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森林法,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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