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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七六五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0 月 20 日

法官邵燕玲李伯道孫增同李英勇李嘉興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七六五號

上訴人
陳麒任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00年八月四日第二審判決(一00年度上訴字第一二六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七五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陳麒任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孫梅生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論上訴人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八年,及為相關從刑之宣告。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略稱:原判決事實既認定:上訴人持孫梅生所交付之新台幣(下同)三萬三千元前往他處,向綽號「石頭」之人販入甲基安非他命六錢後,從中抽取一錢為利潤,其餘則交付孫梅生而完成交易等情。

因上訴人已將該三萬三千元交付「石頭」之人,則認定上訴人之犯罪所得,自應以其得到之利潤(即甲基安非他命一錢),核算金額五千五百元,方屬允當,原判決竟就三萬三千元全部宣告沒收,已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又原判決並未說明何以認定上訴人經手之三萬三千元,係上訴人之犯罪所得,及應就該金額宣告沒收之理由,併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誤等語。惟按:供販賣毒品所用或因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均應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乃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及第三項職權沒收主義之特別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用以澈底杜絕行為人貪取暴利之誘因、工具與結果。故因販賣毒品罪所取得之一切對價,自不能與一般正常之營利事業僅計算其營利所得之情形,相提並論,不問其原屬供販賣所用之成本或因此所得之利潤,亦不以當場扣押者為限,依此特別規定,應概予沒收,以符合對毒害國民身心健康行徑,嚴加懲戒之立法意旨。本件原判決事實認定孫梅生以現金三萬三千元向上訴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六錢,上訴人於向綽號「石頭」之人販入甲基安非他命六錢後,從中抽取一錢作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利潤,其餘則交付孫梅生等情;並於理由內載明:前揭三萬三千元係上訴人因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得之物,依法應予宣告沒收及抵償等旨。所為論述於法並無不合,核無判決不載理由或所載理由矛盾之違法情形。上訴意旨就此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 月 二十 日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孫 增 同

法官 李 英 勇

法官 李 嘉 興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 月 二十四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七六五號於民國 100 年 10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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