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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七八四號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0 月 20 日

法官張春福林勤純李錦樑宋明中徐文亮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七八四號

上訴人
潘同慶
選任辯護人
劉鴻基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二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八一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八八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潘同慶上訴意旨略稱:㈠伊受僱辰達企業行(負責人李保華)駕駛大貨車,所載運者均係建築工程或建築物拆除工程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自難期待伊能分辨是否一般事業廢棄物之「營建廢棄物」,依李保華及伊之供述,亦無從認定伊明知辰達企業行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及所載運者係「營建廢棄物」,而認伊有故意之主觀犯意。本件復無證據證明伊與李保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原判決逕認伊以故意為本件犯行,於法有違。㈡可為資源利用者,即不屬於廢棄物之範圍。伊所載運之土石,依照片所示固夾雜有廢塑膠、廢木材等,然依內政部公告之「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規定,均屬可再利用之物品,自不受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規定領有廢棄物許可文件之限制,伊自無違反同法第四十六條規定可言。又伊受僱於辰達企業行,係受李保華指示駕駛大貨車載運物品,並非自己接洽業務,且本件係第一次載運,並非以從事廢棄物之清運、處理為業,亦非「機構」,與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四十六條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須係「機構」,不包括自然人,並不相符。㈢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之行為,依同法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六條及第五十七條規定而異其處罰,有違罪刑法定原則。原判決遽以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規定,科處伊有期徒刑一年一月,自有違憲法上之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云云。

惟查,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不利於己之部分供述,證人李保華之證詞,台中縣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紀錄表、商業登記公示資料、現場查獲照片,扣案車牌255-SN號大貨車、車牌76-TK 號拖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上訴人)全國前案紀錄表等證據,資以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罪刑(累犯,處有期徒刑一年一月),已詳述其所依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之選任辯護人辯稱:第一審僅依照片即判斷廢棄土石夾雜大量廢棄塑膠袋、廢木材、保麗龍等,然其中既有「土石」,是否營建剩餘土石方之可為再利用之「土石方」,其比例為何,均未予以查明云云。經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分別在判決理由內詳予指駁,並說明其證據取捨及判斷之理由。且敘明:廢棄物清理法所稱廢棄物,分為一般廢棄物及事業廢棄物,建築廢棄物屬事業廢棄物。又可為再利用處理之營建剩餘土石方,雖非屬事業廢棄物,然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建築物拆除工程施工所產生之剩餘泥、土、沙、石、磚、瓦、混凝土塊中,含有施工所附帶產生之金屬屑、玻璃碎片、塑膠類、竹片、紙屑、瀝青等廢棄物,即非屬可再利用之營建剩餘土石方。

依卷附上訴人所載運之廢棄物照片所示,於廢棄土石中夾雜大量之廢棄塑膠袋、廢木材、保麗龍等物,顯非屬建築物拆除工程施工所產生之剩餘泥、土、沙、石、磚、瓦、混凝土塊等可再利用之營建剩餘土石方,且本件亦未取得主管機關之「剩餘土石方流向證明文件」,益證係屬事業廢棄物。上訴人未依法領有清除廢棄物之許可文件,自不得從事廢棄物之運輸、清除工作。又上訴人與李保華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等語甚詳。原判決所為論述,核與卷證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之情形。按㈠認事採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背證據法則,自不能指為違法。本件原審審酌上訴人雖受僱於辰達企業行,然綜合該企業行並無領有清除廢棄物許可文件,上訴人所載運者顯屬建築廢棄物,且係載運傾倒,並非再利用,李保華又係該企業行之負責人,認上訴人係共同運輸清除廢棄物,據此認定上訴人有本件之犯罪事實。對於上訴人選任辯護人之辯解,認不足採,已分別在判決內詳述其認事採證、證據取捨及判斷之理由,核與證據法則並無違背,為其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能指為違法。原判決理由已敘明本件廢土石中夾雜大量之廢棄塑膠袋、廢木材、保麗龍等物,顯非屬建築物拆除工程施工所產生之剩餘泥、土、沙、石、磚、瓦、混凝土塊等可再利用之營建剩餘土石方,上訴人既係將之傾倒,亦與再利用方式不符,認上訴人與李保華就本件清除事業廢棄物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並無不合。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除但書情形外,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係規定廢棄物清理業務,採行政許可方式,並非任何人均得為之。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規定「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既係規定無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者之刑事責任,該條所稱「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自指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者,其處罰對象不以公民營機構為必要,尚包括一般自然人,蓋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理機構許可文件,係行政上申請要件,與同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未依規定領有許可文件,應予刑事處罰者,不限於公民營機構,並不相同;否則一般人擅自從事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無法處罰,自有違該法改善環境衛生,以維護國民健康之旨。此由同法第四十七條規定: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亦可知依該法第四十六條所處罰者,並非限於公民營機構,自然人亦同屬其處罰之對象。原判決認上訴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罪,依上開說明,亦無不合。上訴意旨㈠㈡所指,置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或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自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㈡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判決已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至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六條及第五十七條規定異其處罰,尚與本件上訴人犯罪成立之規定無關,自無上訴意旨㈢所指之違誤。上訴人上訴意旨所指,或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或徒憑己意,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於原判決本旨不生影響或已經說明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均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 月 二十 日

審判長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林 勤 純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宋 明 中

法官 徐 文 亮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 月 二十七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七八四號於民國 100 年 10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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