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七九五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七九五號
- 上訴人即被告
- 之原審辯護人 林一哲律師
- 被告
- 盧志勝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四0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八四九八、二一四0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被告之原審辯護人,得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六條定有明文。此類上訴,並非原審辯護人之獨立上訴,而屬代理性質,自應以被告之名義行之,如以辯護人自己之名義提起,其程式即有瑕疪,依司法院釋字第三0六號解釋,原審或上級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本件被告盧志勝經原判決論處連續強盜罪刑(處有期徒刑五年六月及從刑),上訴人即被告之原審辯護人林一哲律師具狀聲明為被告之利益,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六條規定,提起第三審上訴,具狀人欄祇見律師簽章,然無被告之簽名或蓋章,有卷附刑事上訴狀可稽。經命補正,復據林一哲律師狀稱:被告未明示反對上訴,伊自得獨立提起上訴,無補正之必要,有原審命為補正之公文函、林律師刑事陳述意見狀在卷為憑。揆諸首揭說明,本件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