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0 分鐘讀完全文 3,287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年度台上字第五八五號

強盜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1 月 27 日

法官黃一鑫張春福林勤純陳國文宋明中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五八五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文同

      陳文福原名陳明信.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八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三六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一五、五八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係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張文同、陳文福二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強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下午三時許,由張文同穿戴口罩、手套,手持疑似手槍之物(內含具殺傷力之子彈五顆)一枝(未經許可寄藏改造手槍、制式子彈部分,業經第一審法院判處罪刑確定),陳文福則攜帶膠帶一捲,一同至宜蘭縣五結鄉○○路三十二之八號謝木生、陳麗真住處,佯稱欲改運為由強行進入該處所後(侵入住宅罪部分業經撤回告訴,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被告二人即分別控制謝木生、陳麗真行動,並將其等強押至前址客廳,嗣經謝木生、陳麗真查覺有異,持屋內之鐵管抵抗,並與被告等二人拉扯,張文同即持該疑似手槍之物敲打謝木生頭部,致其受有頭部挫傷之傷害,陳麗真則衝出門外呼救,被告等二人始未取得財物而逃離現場,因認被告等二人涉犯共同強盜未遂罪嫌等語。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等二人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論處被告等二人強盜未遂罪刑部分科刑之判決,改判均諭知被告等二人該被訴部分為無罪。固非無見。

惟查:㈠張文同於警詢時已坦承渠與陳文福(綽號「肉信」)確涉及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謝木生住處之強盜、槍砲案屬實,且稱係伊提議策劃,並選定作案目標,因伊曾住在被害人住處附近,曾因倒垃圾問題與被害人發生嫌隙,且與鄰居交談得知被害人從事幫人改運行業,心想其住家應會有現金存放,才選擇該址。伊有告知陳文福要做的事情就是教訓被害人及「求財」兩部分等語,渠嗣於第一審法院就檢察官聲請羈押為訊問時,對檢察官羈押聲請書所載本件強盜未遂事實,亦坦認無誤,復稱伊去謝木生、陳麗真住處,本來是要將他們押起來,控制行動後搜刮財物。因伊於九十八年年初,從一月到五月在五結鄉○○路那邊住,從鄰居口中得知謝木生從事改運、收驚,都是收現金的,家中應該有錢。伊知道陳文福有困難,就向其表示伊之前住在五結鄉○○路與謝木生、陳麗真有倒垃圾糾紛,對方係從事收驚、改運工作,現金應有各把萬元,看其要不要參加,陳文福答應。伊是要嚇他們,如果有成功,就要順便拿錢,伊有這樣跟陳文福說等語,亦即張文同於到案之初,對於本件夥同陳文福強盜未遂犯行,除已坦白承認,且對其何以選定謝木生夫婦為作案對象,亦已說明其緣由,此似徵渠與陳文福嗣於偵、審中辯稱係因與被害人曾有倒垃圾引發之嫌隙,乃思加以教訓,並無強盜財物犯意云云,應屬渠等攜帶槍、彈前往被害人住處逞強施暴,於未得財物後,為遮掩其等強盜犯行之藉口而已(見第五八四號偵卷第五、六頁、聲羈一三號卷第六、七頁)。乃原判決理由徒以張文同上開供詞與被告等二人於歷次偵、審中一致指稱其等係為教訓被害人而前往,堅決否認有強盜犯意不符及張文同於警詢供稱求財的部分有在心裡想過,但沒有企圖、當時伊真的只要教訓被害人,並無強盜犯意等語,乃遽將張文同上開不利之自白予以摒棄不採,已嫌速斷。且被告等二人自始即係基於不法得財之強盜犯意,而為本件強盜犯行,除張文同上開自白外,渠與陳文福於上開日期確曾持槍、彈前往謝木生、陳麗真夫婦上址住處,著手為強暴行為,企圖壓制其等行動,此除為被告二人坦認屬實,並經該被害人夫婦一致供陳屬實,復有扣案被告等二人作案所用之膠帶乙捲、遺於現場之子彈五顆及現場照片足佐,此部分事實並為原判決於理由內載敘肯認無誤(見原判決理由四、㈠),乃原判決理由嗣又以本件除張文同上開單一之自白,別無其他積極證據,而執之為被告等二人無罪判決之論據。此項理由之論敘未免前後矛盾,且與卷證亦不相符,自屬判決違背法令。㈡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二款規定:除本法有特別規定外,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或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

又刑事訴訟之審判,係採彈劾主義,亦即不告不理原則,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八條規定:法院不得對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法院對於被告之行為,應受審判之對象(範圍),乃指起訴書(或自訴狀)所記載之被告「犯罪事實」(包括起訴效力所及之具有同一案件關係之犯罪事實)而言。而起訴係一種訴訟上之請求,犯罪已經起訴,產生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法院即有審判之權利及義務。是以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對此項行為已予以記載,即為法院應予審判之對象;倘事實已經起訴而未予審判,自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二款規定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背法令。原判決理由係以被告二人於上開時、地進入謝木生、陳麗真住處後,均未為任何強索、搜括財物等客觀事證,無從證明渠二人有強盜犯意及犯行,因認渠等被訴強盜未遂犯行不能證明。然依謝木生、陳麗真二人於警詢及偵、審中之供證,均一再指稱被告等二人於進入其等住處後,即將大門鎖上,渠等並分持器物對之強拉,壓制,控制其等行動,致其無法掙脫。即原判決理由依憑謝木生夫婦二人於一審法院審理時之證詞,亦認足證被告二人於案發當時有妨害自由之情無誤(見原判決第五頁)。

被告二人於原審準備程序亦坦承案發時渠等確有要限制謝木生夫婦行動自由而施以毆打屬實(見原審卷第九十頁)。而依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並已敘及被告等二人實行本件強盜行為時,有強押謝木生夫婦二人,控制其等行動自由等情,另檢察官嗣於第一審法院準備程序期日,經受命法官訊以「本案『強押』

是否適用刑法第三百零二、三百零四條?」時,亦當庭陳稱起訴書所指「強押」包含在強盜犯行內等語(見一審卷㈠第二頁、第四十七頁)。此足見檢察官對被告等二人於案發當時有非法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犯行,亦已起訴在內。原判決雖以查無積極事證足認被告等二人主觀上有不法得財之強盜犯意,因認所為不能成立強盜未遂罪,然就被告等二人已經起訴事實敘及,涉嫌非法剝奪人行動自由部分之是否成罪,則未置一詞予以論斷說明,揆諸上開說明,應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以上,或係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s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一 月 二十七 日

審判長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林 勤 純

法官 陳 國 文

法官 宋 明 中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二 月 十七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年度台上字第五八五號於民國 100 年 01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強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