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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年度台上字第五八七一號

殺人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0 月 28 日

法官陳世淙陳東誥何菁莪洪曉能韓金秀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五八七一號

上訴人
林國華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年八月二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一八八號,起訴案號: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偵字第一七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林國華殺人罪刑(處有期徒刑),已敘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再查原判決以上訴人因被害人朱富龍於三更半夜至上訴人之居處,與其妻劉玉婷共處一室,被害人復否認監視錄影畫面中之人即為其本人,心生憤怒,先持鋁製球棒予以毆打,進而持水果刀刺殺其右胸部一刀,刀傷長七公分,刀刺入穿過胸部,切斷右第六肋骨及第六、七肋間肌,經心包膜進入右心室,深度達十六公分,經送醫急救,不治死亡。堪認上訴人持刀刺殺被害人,用力至猛,殺意甚堅,具有殺人之犯意。已綜合全部卷證資料,詳加審酌論斷。又以上訴人因觀看監視錄影畫面,發覺被害人自其居處離開,遂懷疑被害人與劉玉婷有曖昧關係,僅個人主觀上之認知與感受,尚非被害人在客觀上有足以引起公憤之行為,與刑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義憤殺人罪之要件不符。上訴人否認有殺人之犯意,並辯稱其僅係基於義憤打傷被害人,導致傷重死亡,或係基於義憤而殺人等語,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併加指駁。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漫謂案發當日被害人與劉玉婷孤男寡女共處一室,被害人竟然否認,致上訴人盛怒之餘而犯罪,顯該當於義憤殺人罪。原審未釐清上訴人係因懷疑被害人與劉玉婷有曖昧關係而犯罪,抑或被害人否認監視器畫面為其本人,憤恨難平而犯罪,復未調閱監視錄影帶,查明監視錄影畫面中之人是否為被害人,於法有違等語。

對於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暨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砌詞指摘,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 月 二十八 日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洪 曉 能

法官 韓 金 秀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年度台上字第五八七一號於民國 100 年 10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殺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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