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年度台上字第五八八二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五八八二號
- 上訴人
- 林燦良
- 選任辯護人
- 林李達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年八月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九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六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林燦良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如何認定:上訴人否認犯罪所執之辯解,不足採取;上訴人於民國九十八年六月間對告訴人顏瓊季、陳慶祥(均為上訴人之姊夫)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時,主觀上亦認知廖金花(上訴人之母)無法表示意識,已無法對其問題做出任何回應;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查本件上訴人係於九十八年六月十五日至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具狀告訴顏瓊季等涉嫌偽造廖金花之遺囑,與其嗣於同年月十七日復至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具狀告訴顏瓊季等涉嫌妨害自由(見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六二四○號第六三至六五頁),係屬不同犯罪事實,為不同案件,自無違背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第一款規定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之情形。上訴意旨未依據卷證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陳詞再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就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及於判決結果無影響之事項,全憑己見,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第三審之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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