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九七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九七號
- 上訴人
-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文郎
- 選任辯護人
- 陳峰富律師
張簡勵如律師
施汎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月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三二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七九四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文郎有其理由欄一所載之檢察官起訴之犯行,因認被告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而涉犯同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罪嫌云云。惟經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論處被告連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高價買入證券、操縱證券價格罪刑之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固非無見。
惟查:(一)無罪之判決,依法既應記載其理由,則對於卷內不利之證據資料,如何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自應詳述其理由,否則即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原判決於理由欄依憑證人即富邦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陽明分公司(下稱富邦陽明分公司)人員林世松於第一審審理中之證述,阮建東、吳麗雲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富邦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仁愛分公司(下稱富邦仁愛分公司)人員賴盈全於第一審審理中之證述,陳麗文於第一審審理中之證述,認定被告並未借用其弟林文裕在富邦陽明分公司帳戶,亦未借用陳麗文、莊蔡惠淑(陳麗文婆婆)在富邦仁愛分公司帳戶以買賣系爭三洋紡織纖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洋纖公司)及億泰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億泰公司)股票(原判決正本第十七頁至第二十一頁)。但依卷內資料,被告於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下稱台北市調查處)、檢察官偵查及第一審準備程序中均坦承林文裕之富邦陽明分公司帳戶由其在使用等語,於偵查中亦坦承其幫陳麗文、莊蔡惠淑以富邦仁愛分公司帳戶下單購買三洋纖公司及億泰公司之股票等語(偵查卷第五頁至第九頁、第一八八頁、第二四五頁、第二五八頁至第二五九頁、第二六0頁至第二六一頁,第一審卷㈠第三十頁至第三十四頁、第二九六頁至第三00頁、第一審卷㈡第二頁至第五頁)。而林文裕於台北市調查處亦證稱伊將富邦陽明分公司帳戶借予被告使用,民國九十一年四月至六月間,三洋纖公司及億泰公司之股票係被告下單所買等語(偵查卷第三十頁至第三十四頁);陳麗文於偵查中亦證稱莊蔡惠淑及伊所有之富邦仁愛分公司帳戶,均由被告下單購買三洋纖公司及億泰公司股票等語(偵查卷第一八二頁至第一八三頁)。
上開被告之自白與證人之證述,如何不足資為認定被告有借用林文裕、陳麗文、莊蔡惠淑上開帳戶購買三洋纖公司及億泰公司股票之證據?原判決未說明其取捨之理由,自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二)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上開意圖,應綜合行為人於買賣股票期間:
⑴股票之價、量變化是否背離集中巿場走勢?⑵股票之價、量變化是否背離同類股股票走勢?⑶行為人是否有以高於平均買價、接近最高買價或以漲停價委託或以拉尾盤方式買入股票?⑷行為人有無利用拉抬後之股票價格賣出系爭股票獲得鉅額利益?⑸行為人介入期間,曾否以漲停價收盤?⑹有無變態交易之情形?等客觀之事實,予以判斷之。原判決於理由欄五、乙、㈠⒊說明:「依據本案系爭三洋纖公司以及億泰公司股票分析意見書所載之查核期間,分別為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至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以及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至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則在此查核期間中,是否能僅憑被告分別有五日及十日之部分時段以市價買賣股票,即謂被告有連續影響股價之行為,誠屬有疑,況被告如欲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某檔股票之交易價格,衡諸常情,自應於更多之交易日大量買進,惟被告並無於其他交易日買進三洋纖公司及億泰公司之股票,被告如此買賣股票之方式,並非緊密接連大量以高價買入或低價賣出有價證券,自無達到價量齊揚之效果,依上所述,被告之交易行為並不符合前開學者所論述之連續性,進而誘使一般投資人跟進買賣,即難以認定被告有抬高或壓低本案系爭三洋纖公司及億泰公司股票交易價格之主觀意圖」(原判決正本第十二頁)。但依卷內資料,三洋纖公司股票於查核期間,日平均成交量2,212 千股,較前一個月(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至五月十三日)日平均成交量 137千股,增加1,514%,其股票價格跌幅1.16%、振幅22.09%;同期間同類股(紡織)指數漲幅3.57%、振幅8.25%、較前一個月日平均成交量減少 63.14%;大盤股價指數跌幅3.36%、振幅8.87%、較前一個月日平均成交量減少35.81%;顯見在查核期間三洋纖公司股票成交量明顯異常,且與同類指數呈背離走勢,振幅更明顯高於同類股及大盤指數(台灣證券交易所製作之三洋纖、億泰公司股票交易分析意見書「下稱系爭股票交易分析意見書」附表㈢,偵查卷第七十八頁)。又億泰公司股票於查核期間,日平均成交量2,180 千股,較前一個月(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至四月十四日)日平均成交量915千股,增加138.25%,其股票價格漲幅23.72%,振幅46.04%;同期間同類(電器電纜)股指數跌幅 5.71%、振幅26.32%、較前一個月日平均成交量減少29.25%;大盤指數跌幅10.23%、振幅17.14%、較前一個月日平均成交量減少21.53%;顯見在查核期間億泰公司股票指數走勢明顯背離同類(電器電纜)股及大盤走勢,且其振幅明顯高於同類股及大盤(系爭股票交易分析意見書附表㈣,偵查卷第七十九頁)。又依第一審判決附表三(下稱附表)所示九十一年五月
二十、二十一、二十二日與六月三、七日等五個營業日中,於收盤前約三至十分鐘左右,被告連續以漲停價委託買進三洋纖公司股票,致有影響各該日收盤價之情事(系爭股票交易分析意見書及其所檢附之三洋纖公司股票交易明細表,偵查卷第八十七頁至第九十一頁、第一審卷㈤第二七三頁至第二八三頁)。另依附表六所示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與五月二、七、十三、十七、二十、二十一日及六月四、六、十一日等十個營業日中,於盤中或收盤前約三至十分鐘左右,被告連續以高價或漲停價委託買進億泰公司股票,致有影響各該日盤中價格及收盤價之情事(系爭股票交易分析意見書及其所檢附之億泰公司股票交易明細表,偵查卷第九十二頁至第九十九頁、第一審卷㈤第二五四頁至第二七二頁)。且證人即台灣證券交易所監視部組長吳克昌於第一審審理時證稱:「(問:依照分析意見書,有提到本案有拉尾盤之情形,請解釋何謂拉尾盤?)拉尾盤,並沒有明確定義,通常我們如果在分析過程中,發現在接近收盤時,有明顯較大數量之委託買進,對其成交價有影響上漲之情形,且其佔該盤百分比比例較高,我們就通常會認定這是拉尾盤之行為。(問:在本案中,有無符合所謂拉尾盤之情形?)在三洋纖公司股票部分,九十一年五月
二十、二十一、二十二日及六月三、七日都有發現快接近收盤時,有前述拉尾盤之現象;億泰公司股票之部分,九十一年五月二、七、十三、二十、二十一日及六月四、六、十一日也都有類似情形,詳如意見書。」(第一審卷㈥第二十九頁至第三十頁)等語。原判決就上開不利於被告之證據,未說明何以不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遽行判決,自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三)原判決於理由欄五、乙、㈡說明「公訴人以被告分別有五日及十日之部分時段營業日之買入數量超過三洋纖公司及億泰公司股票單日總成交量 20%,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顯非妥適」、「成交量超過20% 以上僅是證券交易所監視制度之注意標準,僅為一參考數值,與投資人有否炒作股票之認定無關,且前開20% 之標準現已調高至25% 以上,則上開數值即並非絕對之標準。按依我國現行法規,並無規定投資人買賣股票不得超過該公司當日成交量20% 以上,且實際上投資人交易時,亦無從得知其買賣交易量佔總成交量之比例,是自不得以被告買賣股票超過該公司當日股票成交量20% 以上,作為認定被告有操縱股價意圖之依據。從而被告雖有於查核期間多日成交買進或賣出三洋纖公司及億泰公司股票之成交量佔當日成交量達20% 以上之行為,尚難據此認定其必有操縱該二股股價之意圖(原判決正本第十三頁、第十五頁)。但依附表二、五被告買賣三洋纖公司、億泰公司股票之成交數量資料,顯示被告在查核期間買進、賣出三洋纖公司股票占該股總成交比分別達27.52%、24.80%,買進、賣出億泰公司股票占該股總成交比分別達22.63%、20.26%,且其中三洋纖公司股票買進、賣出占該股票當日成交量達25% 以上各有十一日,又億泰公司股票買進、賣出各占該股當日成交量達25% 以上者,有十七日(買進)、十一日(賣出)。原判決未就上開不利被告事證說明不採之理由,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綜上,應認原判決關於違反證券交易法部分有撤銷發回之原因。至原判決關於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諭知無罪部分,因檢察官起訴指與上開發回之證券交易法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一併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