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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年度台上字第六六四二號

偽證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洪文章王居財郭毓洲韓金秀沈揚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六六四二號

上訴人
徐利行
上訴人
葉雲志
共同選任辯護人
文 聞律師

      鄒志鴻律師

      李柏杉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偽證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八月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七二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二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原判決綜合全案卷證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上訴人徐利行、葉雲志有其事實欄所載偽證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其二人以證人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罪;徐利行處有期徒刑八月;葉雲志處有期徒刑四月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等所辯何以均不足採信,亦在理由內逐一加以指駁及說明,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葉雲志上訴意旨略稱:(一)、伊於徐利行與顏琨橋(原名顏熙)所犯妨害自由案件審理時,供前具結之證詞,係以伊當時僅係陪同徐利行到場,對於事情的來龍去脈毫無所悉,沒有注意聽聞在場人之談話內容。因此始證稱:「沒有聽到徐利行在包廂內提到『沒有處理好,一個都不准走』的話」、「沒有聽到徐利行命顏琨橋叫外面遊覽車上的人下來包圍釣蝦場」等語,尚與「明知不實之事項,故為虛偽之陳述」之偽證罪構成要件有間,原判決未察,遽以偽證罪相繩,自屬不當。(二)、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一日案發日期距伊於九十七年十月三十日到庭具結作證時,已相隔十三個月。而林相安、鄭明得、徐利行及顏琨橋等人間之債務糾紛,與伊無關,又屬突發事件,難期伊對事發內容及始末記憶明確;原判決徒憑伊所述與林相安、鄭明得於前開妨害自由案所證相左,遽予伊不利之認定,亦違經驗法則。

(三)、伊雖於上揭妨害自由案件開庭前一天,前往徐利行委任的孫志堅律師處討論,然係徐利行之律師因辯護之必要而與伊有所接觸,難認有何故違律師法或律師倫理規範。原判決逕認伊此行為,係就相關案情與徐利行至其選任辯護人處「共同商討推演過」,其所為證述內容,確屬「勾串迴護」徐利行之虛偽證述云云,允有違論理法則。徐利行上訴意旨略以:(一)、徐利行於所犯妨害自由案件審理時,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所證內容,無一為前揭妨害自由案件,法院據以判斷徐利行或顏琨橋有罪或無罪之憑據,亦即徐利行所證,並無足影響法院裁判之結果,亦未使裁判陷於錯誤之危險。原判決逕對徐利行科處偽證罪行,允有失當。(二)、案發當天除談債務問題外,亦涉及「豪行釣蝦場」

、「鄭明得與林相安間」之經營權問題,與「徐利行交代顏琨橋要跟林相安協調釣蝦場的經營權問題」有間。原判決未察,單憑顏琨橋及徐利行之證述內容,即推斷渠二人均有提及關於其有交代顏琨橋跟林相安協調釣蝦場經營權云云,論證上倒果為因,亦與卷證不相適合。(三)、依鄭明得所證,案發當天商談後並記載於還款和解書內容之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部分,係徐利行和顏琨橋幫助處理鄭明得退夥經營「豪行釣蝦場」後,林相安所應退還給鄭明得之退股金。原判決就此有利於徐利行之證據,不予採納,亦未說明不採之理由,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四)、案發當場徐利行究有無摔擲物品或所摔為何物,原判決認定前後歧異,亦有欠當。(五)、鄭明得案發當時係進進出出而非全程皆在包廂內與聞,則其就前案犯罪事實之相關證言可信度,即屬有疑。原判決就此既未踐行必要之調查,逕援引為伊虛偽陳述之證據,洵屬於法有違。(六)、徐利行於第一審審理時,即於九十九年一月一日刑事準備書狀,提出電話錄音譯文及錄音光碟,證明關於前案事實糾紛之始末及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一日當日所發生事情之經過。原判決未採,逕謂「徐利行並未提出錄音帶或錄音光碟為證」而無庸審酌,同有於審判期日應調查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各等語。

惟查: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二人部分之自白,證人即共同被告顏琨橋及證人林相安、鄭明得之證述,佐以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七四○二號起訴書、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易字第三六一號徐利行、顏琨橋妨害自由案件九十七年十月三十日及同年十二月十一日審判筆錄,徐利行、葉雲志簽具之證人結文、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七年易字第三六一號妨害自由案件刑事判決、原審法院九十八年度上易字第六四一號刑事判決、徐利行與林相安簽訂之金融投資契約書及還款和解書等證據資料,經綜合判斷,認定上訴人等二人明知徐利行於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一日至「豪行釣蝦場」與林相安談判債務時,在包廂內曾出言恐嚇、脅迫,乃基於偽證之故意,於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上開妨害自由案件作證時,為掩飾徐利行與顏琨橋(即顏熙)所共同觸犯之妨害自由犯行(徐利行與顏琨橋此部分犯行,分別經原法院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另案各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葉雲志對於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供前具結而虛偽證稱:「沒有聽到徐利行在包廂內提到『沒有處理好,一個都不准走』的話;我全程在包廂內,沒有看到徐利行拿桌上東西摔的動作,有聽到碰的聲音,是打火機掉在地上;沒有聽到徐利行命令顏熙叫外面遊覽車上的人下來包圍釣蝦場」。徐利行亦對於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供前具結而虛偽證稱:「當天……絕對沒有交代顏熙要如何跟林相安協調釣蝦場的經營權問題;當天到豪行釣蝦場後,伊和葉雲志先走,當時有向顏熙說『那就不要聊了,剩的就讓法律去處理』;簽還款和解書同意支付林相安五十萬元,事實上是為了要幫林相安處理鄭明得退股的事情,還款和解書內容沒有包括松軒釣蝦場積欠林相安的蝦款,這部分欠款還要另外再償付」等語,因認其等所為構成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偽證罪,已詳敘其憑據。葉雲志上訴意旨謂其雖在場,但並未注意聽聞在場人之談話內容,始證稱「沒有聽到」,並無偽證之故意云云。然原判決已說明葉雲志自承全程在包廂內,且包廂差不多(相當於第一審)法庭的一半;徐利行亦稱包廂大約二坪左右,可能是法庭的四分之一各等語(見原審卷第六五頁反面、第六六頁正面),現場包廂空間不大,葉雲志自承在場之人講話都聽得清楚,其雖係當日臨時陪同徐利行到場,對雙方爭執內容或許不甚清楚,然雙方一進包廂即起爭執,且其供稱:雙方口氣很差,徐利行有說「警察不做」云云,足認其當時有注意聆聽雙方的對話,且上開包廂內爭吵之內容,均係情緒語言,並非難解之債務數字。葉雲志既在場聽聞,唯獨就有關不利徐利行之情事,均證稱沒有看到、沒有聽到,是其係為掩飾徐利行前揭妨害自由犯行,乃虛偽證稱沒有看到、沒有聽到,以誤導法院之判斷,因認葉雲志主觀上具有偽證之故意而予以論罪科刑,經核於法無違。葉雲志上訴意旨㈠、㈡及徐利行上訴意旨㈤猶執其在原審之辯解,謂葉雲志係未注意聽聞,並無偽證之故意云云,要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刑法上之偽證罪,為形式犯(或即成犯),並不以結果發生為必要,證人於供前或供後具結而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故意為虛偽陳述,其犯罪即屬成立。而該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則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至於法院或檢察官已否採其虛偽陳述作為裁判或處分之依據,於該罪之成立並無影響。第一審法院審理徐利行、顏琨橋涉犯前開妨害自由案件,對於林相安於上揭還款和解書簽名,是否係受徐利行、顏琨橋之恐嚇、脅迫而為,除林相安被害經過之陳述外,自須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

是以,彼時在場之徐利行、葉雲志於審理中之證述,將作為互核林相安指述是否足以採信,或佐證徐利行、顏琨橋辯解是否非屬虛妄之重要證據,如法院採信徐利行、葉雲志之證言,認徐利行並無以言語或肢體動作對為現時惡害之通知,妨害自由即無由成立,該證言於審判結果顯然有關;而林相安簽具上揭還款和解書後,將使徐利行僅須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六日前償還五十萬元,且林相安亦須於同年九月二十九日前將「豪行釣蝦場」返還予徐利行。基此,徐利行積欠林相安之債務金額究為若干,「豪行釣蝦場」對徐利行、林相安而言,是否有經營價值,徐利行是否想要回「豪行釣蝦場」經營權,亦為法院須審酌之事實,俾以判斷上開還款和解書內容是否對林相安造成不利,有無受恐嚇或脅迫而行無義務之事。是徐利行於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一日,在「豪行釣蝦場」與林相安談判債務糾紛時,有無對林相安施以恐嚇、脅迫行為,以及上開還款和解書內容是否對林相安不利等節,自屬對於上開妨害自由案件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而上訴人等就該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於具結後故意為虛偽之陳述,已有使法院發生誤判之危險,縱法院最後並未採信其陳述,揆諸上開說明,其所為仍應成立偽證罪。原判決對於上訴人等於前開妨害自由案件審理中所為之虛偽證述,何以係屬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亦已詳加剖析說明(見原判決第八頁第六至二九行、第十四頁第二○至二九行)。徐利行上訴意旨㈠、㈡置原判決明確之論斷於不顧,徒憑己意謂伊於該妨害自由案件之證言與判決結果無涉,非屬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而謂其所為不構成偽證罪,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再林相安證稱:徐利行第二次進來就很生氣,拿了不知是寶特瓶或什麼東西就往地上丟,他丟在地上時,我嚇了一跳,以為是什麼東西,徐利行就說:他媽的,今日我刑警不幹,我絕對是大哥大,絕對是最大尾的,要玩大家來玩(見妨害自由案一審影印卷第八三頁);鄭明得亦證稱:徐利行就大聲吵起來,……結果徐利行就摔不知道是杯子還是打火機,有碰一聲,但我們釣蝦場杯子是塑膠杯,應該是打火機,徐利行說沒有處理好,一個都不准走(見妨害自由案一審影印卷第一○五頁)。對照葉雲志於九十七年十月三十日下午,在第一審法院就徐利行所犯前述妨害自由案件行審理時,亦證稱:我全程在包廂內,沒有看到徐利行拿桌上東西摔的動作,有聽到碰的聲音,是打火機掉在地上等語,足見徐利行確有以摔東西之行為遂行其恐嚇、脅迫之目的。至所摔之物,究係打火機、寶特瓶或杯子,原判決事實逕認定係丟擲打火機,而有欠周延。然此微疵尚不致動搖原審上述事實之認定,於判決結果亦不生影響,不能指為違法,而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復原判決依憑卷內證據資料,逐一剖析,參互審酌,認葉雲志所證伊沒有看到、沒有聽到徐利行有何恐嚇、脅迫行為乙情,不足採。又以葉雲志所證當天情形與顏琨橋之證述內容,如出一轍,輔以葉雲志於偵審中自承:法院開庭前一天,有去徐利行委任的律師那邊討論一下等情;認葉雲志所證係為迴護徐利行犯行;俱依卷存證據資料,詳予論敘說明,尚非憑空揣測,此項判斷無悖於論理法則,自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再依徐利行及顏琨橋於妨害自由案之供述,參照徐利行與林相安簽訂之金融投資契約書及還款和解書等之過程及內容,足認徐利行確有交代顏琨橋跟林相安協調釣蝦場經營權之問題。而徐利行之本意即欲將「豪行釣蝦場」之經營權奪回,並求大幅降低債務金額。收回經營權,攸關重大,如未經徐利行授權,顏琨橋豈敢擅自作主?因認徐利行辯稱伊於該案審理時所為證述俱屬實情,並非虛偽陳述,要屬無稽,不足採信,並於判決內詳述其理由(見原判決第十一頁理由貳之二、㈣⑴⑵)。

乃原審法院證據調查職權之適法行使,不得任意指摘違背法令。

至倘非事理所必然,或係無從調查之證據方法,或僅係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僅在延滯訴訟,甚或就同一證據再度聲請調查,即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縱未調查,或未於理由加以說明,均與所謂違背法令之情形不相適合。上訴人等前揭犯行,事證已明,原判決認定渠等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偽證犯行,已說明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等情甚詳。

而徐利行於第一審縱提出電話錄音譯文聲請調查,亦非得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可據以為不同之認定,尚不得任意指摘原審有應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失。況原審於準備程序及最後審判期日調查證據完畢開始辯論前,均詢問上訴人等及渠等原審辯護人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均答稱:「無」(見原審卷第三九頁、第六二頁背面),並未聲請原審再為其他之調查。而本院為法律審,徐利行在本院又為此爭執,自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之合法上訴第三審理由。其餘上訴意旨,無非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暨原判決已明確認定之事項,再事爭執,或對於判決無影響事項暨枝節問題,依憑己見,任意指摘,均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按之首揭說明,其等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V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審判長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韓 金 秀

法官 沈 揚 仁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二 月 一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年度台上字第六六四二號於民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偽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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