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年度台上字第六八九七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六八九七號
- 上訴人
- 龔奕帆
- 選任辯護人
- 黃慕容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一○○年十月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上訴字第八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四三號、一○○年度偵字第八二六、二○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已敘明依憑證人即被害人蔡燕芬於第一審之證述,佐以上訴人龔奕帆於第一審、原審所為不利於己之部分供述,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在卷可稽,暨瑞士刀一把扣案可資佐證,資以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二、㈡所示攜帶兇器強盜之犯罪事實。對於上訴人所辯:伊自被害人取得財物時,雖有手持扣案之瑞士刀,然未展開露出刀刃,被害人並未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云云,何以不足採取,亦已憑卷內證據資料,於理由內詳為指駁說明。因而維持第一審論以上訴人犯攜帶兇器強盜罪,量處有期徒刑八年,扣案之瑞士刀一把沒收部分之科刑判決,駁回檢察官及上訴人關於此部分之上訴。原判決已敘明所依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判決事實欄一記載上訴人曾犯搶奪罪所處有期徒刑一年三月,緩刑四年,嗣經撤銷緩刑,入監執行,於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二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至「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二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所指假釋及期滿時間,顯然前後矛盾,且不符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龔奕帆)前案紀錄表記載上訴人係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二日」縮短刑期假釋等情,自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㈡被害人於警詢中僅提及上訴人手持瑞士刀搖晃等情,並未提到上訴人以展開刀刃之瑞士刀指向其腹部情節;又上訴人倘有意強盜財物,儘可持用身上之道具槍、子彈為之,應不會持用容易折斷之瑞士刀,亦不致於未自駕駛座之車門,要求被害人交伊財物,反而從較不易得手之副駕駛座之車門,進入車內為之,原判決未說明不採上述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所憑理由,核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㈢上訴人及其在第一審之辯護人,固以上訴人應成立恐嚇取財罪而非攜帶兇器強盜罪為辯,然上訴人在原審之辯護人則抗辯上訴人應成立攜帶兇器搶奪罪,從未認為應成立恐嚇取財罪。原判決理由卻說明上訴人在原審之辯護人係抗辯上訴人應成立恐嚇取財罪,顯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㈣上訴人於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上午三時四十分,同意警方搜索其位在台南市○○區○○路五七八巷二號六樓之二之租住處,因此查扣相關贓物。上訴人隨後於同日上午八時三十五分許第三次警詢時即供述,其於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中午十二時十分許,在台南市○區○○路一三一號地下室停車場,持用瑞士刀,威嚇被害人交出包括查扣之白色行動電話及金融卡、證件等財物等語。而被害人係於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才在警詢時指訴其於上揭時間、地點,遭上訴人強取財物情節。依上述上訴人同意搜索、自白犯罪及被害人指認犯罪之時間順序,足認上訴人係就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符合刑法第六十二條有關自首之規定,原判決未援引自首之規定,據以減輕其刑,於法未合云云。經查:㈠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而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開啟被害人所駕駛車輛之副駕駛座車門,進入車內,持用已展開刀刃之扣案瑞士刀一把,指向被害人腹部,喝命不得喊叫,以此強暴、脅迫手段,至使被害人不能抗拒,以強取被害人之財物等情,業已詳為說明其所依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見原判決第六至八頁),所為論述說明,尚與事理不悖,係其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於法無違。至於上訴意旨所指被害人於警詢時未提及在第一審所述上訴人展開瑞士刀之刀刃,並指向被害人之腹部情節,僅係被害人警詢時之指述稍欠詳盡而已,難認被害人於警詢及第一審之前後指訴有何矛盾不合之處;上訴人未持用身上之道具槍、子彈而持用瑞士刀,又係從副駕駛座而非駕駛座之車門進入車內,亦難認與判斷上訴人有無強盜故意有直接關聯,俱非屬有利於上訴人之事證,原判決未贅予說明其取捨之理由,並無上訴意旨所指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可言。㈡稽之卷內資料,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辯護人係以上訴人應成立恐嚇取財罪,在原審之辯護人則以上訴人應成立攜帶兇器搶奪罪,而非攜帶兇器強盜罪為辯,原判決理由說明上訴人在原審之辯護人係辯稱:上訴人應成立恐嚇取財罪云云(見原判決第九頁),與卷內訴訟資料雖有不合,然原判決已就上訴人應成立攜帶兇器強盜罪,而非攜帶兇器搶奪或恐嚇取財罪,分別說明論斷之理由(見原判決第七至九頁)。上述原判決之疏誤,顯然於判決無影響,仍不得執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㈢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此所謂「發覺」,並非以有偵查犯罪權責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如有確切之根據因而對犯人發生合理之可疑,而非單純主觀上之懷疑,即足當之(本院七十二年台上字第六四一號判例參照)。本件警方既已搜索查獲許多被害人所有之財物,已有確切之根據就上訴人涉嫌財產犯罪,對上訴人發生合理之可疑,而非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而已,顯屬已發覺其犯罪,又上訴人於警詢並非主動供述有何攜帶兇器強盜犯行,而係於警員詢問扣案財物之來源時,被動供述如何取得情節,自與自首之要件不合。
又上訴人單純同意搜索,亦難以逕認其有自首犯罪之意思。原判決未援引自首之規定,據以減輕其刑,難認於法有違。㈣原判決事實欄一記載上訴人曾犯搶奪罪所處有期徒刑一年三月,於「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二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等語,徵之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龔奕帆)前案紀錄表之記載,顯係「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二日」之誤。上述原判決之明顯疏誤,由原審依職權或聲請裁定更正即可,不得據以提起第三審上訴。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或再為事實上之爭執,或徒憑己見,就原審調查、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之適法行使,及判決內已明白論斷、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核均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上訴人於一○○年十月三十一日所具聲明上訴狀,已聲明其僅就原判決關於攜帶兇器強盜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另原判決關於攜帶兇器強盜以外部分,業經原審認已判決確定,函請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函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見原審卷第一四
二、一四三頁),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併此指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