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年度台上字第七二○○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七二○○號
- 上訴人
- 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恆禎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三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四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八○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恆禎(綽號阿起古,客家語「阿弟」之意)與共犯黃永志(此部分涉案,業經原審以九十七年度上更㈠字第四八號判決無罪確定)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之概括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五年四月至五月底間某日,由黃永志駕駛自小客車搭載吳恆禎至蔡世璋位在台東縣台東市○○街一六七號住處,以一兩新台幣(下同)八萬元之價格,販賣三兩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蔡世璋;又於同時段間另日,由黃永志駕駛自小客車搭載吳恆禎,與蔡世璋相約在台東縣台東市東錦飯店見面,以一兩八萬元之價格,販賣五兩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蔡世璋,販賣毒品所得合計六十四萬元。
嗣蔡世璋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為警查獲,蔡世璋於檢察官偵訊時坦承犯行,並供出毒品來源係向吳恆禎及黃永志所購買,願意配合警方查緝,始循線查知上情(至於原起訴書雖載犯罪時間係九十五年十月間某日及同年十一月初某日,惟原起訴檢察官起訴之重點在於被告吳恆禎與黃永志一同至台東販賣毒品予證人蔡世璋二次之事實,至於販賣之時間、數量,如法院之認定與檢察官不同,因基本事實同一,法院自可依證據法則另外認定,惟此自不影響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性等情,業據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以九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花分檢時紀孝字第○九九○○○○六一九號函覆原法院,因此爰更正起訴時間、地點如上)。因認被告涉與黃永志共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經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被告之科刑判決,改諭知被告無罪,已詳敘其論斷所憑之依據與理由。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判決以共犯黃永志於九十六年二月十四日警詢中所為之供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為傳聞證據,被告及其辯護人就該證據之證據能力提出爭執,惟觀其供述內容,雖有提及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等情,卻未提及具體之交易時間、地點、方式、對象及對價,且均與本案並無關連性,復查無得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應認無證據能力等語。然上揭警訊筆錄,係警方依檢察官之指揮,借提黃永志追查毒品來源所製作之筆錄,何能謂「與本案並無關連性」?又雖記載較為簡略,應僅為證據力之問題,而非「無證據能力」。是原判決就此部分論述,顯有適用證據法則不當之違法。㈡、本案係蔡世璋因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為警查獲,經其同意配合警方追查毒品來源,而證人蔡世璋、黃永志於本件或另案偵、審中多次陳述被告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事,其中證人蔡世璋與被告間並無怨隙,蔡世璋應不致甘冒偽證罪責而嫁禍被告致虛偽陳述其毒品來源之必要,且其前後所證,大致相符,堪信所述應非虛言。又被告雖辯稱伊與黃永志間有金錢糾紛,然此部分縱信屬實,尚非深仇大恨,且黃永志於偵訊時供承開車載被告至台東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蔡世璋,並未規避其參與販賣毒品之情節,衡情當無胡亂指摘構陷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重罪並陷自己於不利地位之理,黃永志供述內容,堪認應非虛撰。再綜觀證人蔡世璋、黃永志證述內容,均已明確指證被告即其等所稱之「阿起古」之人。被告雖辯稱伊已忘記是否曾經使用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門號行動電話云云,惟證人蔡世璋上開證述被告與其聯絡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乙節,已經檢察官於偵訊時當庭檢視證人蔡世璋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內儲存之被告行動電話門號確認無訛,且檢察官依據蔡世璋提供之上開被告行動電話門號實施通訊監察,依卷附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下午六時四十三分四十八秒之通訊監察譯文顯示,有提及因小孩發燒,要去義大醫院等語,而被告之子吳泳龍確有於該日下午三時至晚間八時間前往義大醫院就診,有該院就診個案明細表、被告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稽;又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使用者與不知姓名年籍者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九十六年一月十日下午五時十六分五十五秒起通訊監察譯文載有:「阿起古喔,講台語啦……」,更足確認被告即0000000000號門號使用者,此益徵證人蔡世璋證述被告原以該門號行動電話與伊聯絡毒品交易之情,應屬實情。再證人蔡世璋於偵、審時證述被告與黃永志共同至台東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伊之時間、數量,雖未盡相符,亦與黃永志供述之時間不同,然人之記憶本屬有限,常隨時間之經過而有所遺忘、缺漏,證人對案件之陳述,除係案發時刻意記憶,否則記憶本就不易完整,其先後陳述不符,或因記憶不完整或係遺忘所致;是對於購毒者關於買受毒品之時間、數量及價額等細節,要難苛求其完整記憶,而始終為相同內容之陳述,證人蔡世璋就被告與黃永志共同至台東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伊之聯絡交易方式、地點等細節均前後一貫,證述綦詳,且就被告確有與黃永志至台東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伊二次之主要情節均堅指不移,此與黃永志於偵訊時供稱有與被告至台東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二次予蔡世璋等語相符,足徵蔡世璋證述被告與黃永志至台東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伊等情,應堪信憑。原判決未為整體綜合之觀察判斷,徒以證人蔡世璋及共犯黃永志之多次證述、供詞有不符之瑕疵,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就第一審法院判決所載對被告不利之證據何以不足採信?未見於判決理由中說明之,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
惟查: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又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若共同被告具有共犯關係者,雖其證據資料大體上具有共通性,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犯犯罪之證據,然為保障其他共犯之利益,該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外,且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得專憑該項陳述作為其他共犯犯罪事實之認定,即尚須以補強證據予以佐證,不可籠統為同一之觀察;兩名以上共犯之自白,除非係對向犯之雙方所為之自白,因已合致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而各自成立犯罪外,倘為任意共犯、聚合犯,或對向犯之一方共同正犯之自白,不問是否屬於同一程序,縱所自白內容一致,因仍屬自白之範疇,究非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故此所謂其他必要證據,應求諸於該等共犯自白以外,實際存在之有關被告與犯罪者間相關聯之一切證據;必其中一共犯之自白先有補強證據,而後始得以該自白為其他共犯自白之補強證據,殊不能逕以共犯兩者之自白相互間作為證明其中一共犯所自白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則施用毒品之人,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既得藉以邀求寬典減輕其刑,為擔保其所為不利於對向共犯之陳述之真實性,尤應有足以令人確信其陳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始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本件原判決已於理由說明,證人蔡世璋於偵、審中對於如何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數量,先後供述不一,已有瑕疵。又證人黃永志於偵查中關於與被告共赴台東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因供稱之時間與蔡世璋所述不同,難以作為證人蔡世璋於第一審時所證曾向被告購買二次甲基安非他命之補強證據,且證人即共犯黃永志之自白,並無其他佐證足以補強其自白之真實性,亦不得逕予認定其與被告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蔡世璋之犯行。另檢察官依據證人蔡世璋提供之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雖有上訴意旨所指之通訊監察內容,然核其內容亦與本案毫無關連,無法與證人蔡世璋所證曾向被告購買二次甲基安非他命等情,相互補強等語;復就第一審法院判決不利於被告諸點,予以說明(見原判決理由四、㈡至㈣)。準此,原判決以被告自始否認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蔡世璋,本件除共犯(含對向共犯)黃永志、蔡世璋互有瑕疵之自白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堪信上開共犯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因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既係依據卷內證據資料,本於調查所得心證,而為綜合判斷、取捨,核係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所為判斷,揆之前揭說明,並不違證據法則,且亦無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縱其就黃永志於警詢時所為之供述,究屬無證據能力或證明力薄弱之論斷,有所混淆,略有瑕疵,惟於本案尚不生影響。檢察官係就原判決已論斷、說明之事項,徒憑己見,再為爭執,難認係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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