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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年度台上字第八八六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2 月 24 日

法官張春福林勤純陳國文蔡彩貞林瑞斌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八八六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陳俊嘉
選任辯護人
金 鑫律師
被告
李金龍
選任辯護人
邱鎮北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七月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九五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三四三七、六三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檢察官就原判決關於被告李金龍被訴販賣第一級毒品所為無罪判決上訴意旨略以:㈠毒品係黑市交易,其市價之決定除取決於大盤、中盤、小盤之層層剝削之差異外,更有因當地所在司法及檢警調機關查緝毒品之寬嚴而有不同,亦有販售者因價格、利潤之因素而摻入不同比例雜質而足以影響其販售價格之情形。原判決未查證案發時海洛因之價格,復未說明依職務所知悉海洛因一般交易價格究竟為何,以楊秋龍於偵查中稱其以新台幣(下同)二千元向被告李金龍購買海洛因一.五公克,價格與其依職務所知悉海洛因交易價格有落差,認楊秋龍於偵查中證詞不實,即有瑕疵。㈡被告李金龍於警訊自承毒品下游即綽號「黑龍」

之男子,原本其等報一克安非他命價錢為二千五百元,「黑龍」

意在一克二千四百元,伊說這個價錢已經很軟了,「黑龍」說頂多明天再拿海洛因一錢,要伊安非他命算一克二千四百元,伊說祇有今天這個價錢,明天就不是這個價錢了等語,可見被告李金龍確有販賣海洛因。又員警於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三十一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在桃園縣蘆竹鄉○○街六號二樓被告李金龍住處搜索,扣得其所有之安非他命殘渣袋一只、插有門號00000

00000、0000000000號SIM 卡之行動電話各一具、日記本一本,其中日記本記載「一錢=三.六克=四個四一、半錢=一.八克=二個四一、四一=○.六五」,原判決未說明上揭證據及本件相關之通訊監察譯文如何不足採納為楊秋龍於偵查中所為毒品上源為被告李金龍之補強證據,自有理由不備之違法。㈢證人楊秋龍於九十七年五月十六日偵查中證稱「(綽號?

)阿龍。(0000000000、0000000000是否你使用之電話?)是。(有無向李金龍買過毒品?)有,向他買海洛因二次。(時間?地點?)二、三個月前,約在九十六年十二月及九十七年一月間,在桃園市○○路上的萊爾富。(各買多少?)各買二千元,約買一.五公克。(二次都是跟李金龍買?

)是。(如何購買?)打他的行動電話,約地點交貨。(李金龍的行動電話?)0000000000、另一支我忘了」等語,原判決認定係「信口為之」而不予採納,惟未說明其理由。且檢察官係於訊問後,始提示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一日門號0000000000與0000000000號,及九十七年一月十四日門號0000000000與0000000000之通訊監察譯文予楊秋龍辨識後,由楊秋龍就監聽之內容加以說明,原判決認定楊秋龍係「曲意附和」,亦有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㈣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記載楊秋龍於九十五年間,曾因施用海洛因而接受觀察勒戒,原判決認定楊秋龍於九十七年八月四日始第一次施用海洛因,所採用之證據與卷附資料顯不相適合,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上訴人即被告陳俊嘉上訴意旨則以:㈠依被告陳俊嘉與黃國正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上午十一時四十六分十七秒之通訊監察譯文所記載之內容,被告陳俊嘉所稱「我這邊沒有散的,都四分之一以上的」,與黃國正所稱「我要硬的」,應屬不同之物,黃國正在通話中所稱「二個」,並非二個四分之一錢,同日十二時四分九秒第二通對話中所稱「要拿一萬的這個」,亦非指要拿價額一萬元重量○.七五錢之安非他命。原判決竟誤認黃國正於上開通話中表示要買二個即係二個四分之一錢,嗣要買一萬元約○.七五錢之安非他命,所認定之事實顯與卷內通訊監察譯文記載及黃國正在偵查中之證述不相一致,難謂無證據理由矛盾之違法。㈡原判決就扣案之淨重十九.九八公克之安非他命,究竟能否作為認定被告陳俊嘉有販賣安非他命予黃國正之證據一節,前後所述,相互矛盾,有理由矛盾之違法。㈢被告陳俊嘉與黃國正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中午十二時四分九秒通話後,雙方即無再為聯絡之通話,殊難證明黃國正於通話後確前往「皇冠汽車旅館」與被告陳俊嘉從事安非他命之交易,黃國正於警詢及偵查中亦未證稱曾於「皇冠汽車旅館」與被告陳俊嘉為安非他命之交易,原判決認定被告陳俊嘉與黃國正係在桃園市○○路與莊敬路口附近之「皇冠汽車旅館」完成一萬元約○.七五錢之安非他命買賣,自有證據理由矛盾之違法各等語。按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指,觀諸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而資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經查,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陳俊嘉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被告陳俊嘉販賣第二級毒品有罪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被告陳俊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累犯,處有期徒刑七年六月,併為相關從刑之諭知),已綜合全部卷證資料,詳加斟酌論斷,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並就被告陳俊嘉所辯:伊並不認識黃國正,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上午十一時四十六分十七秒與黃國正通話時,不知黃國正講話之內容,以為係父親陳木松介紹向伊購買檳榔之客戶,所稱「硬的」係指檳榔之種類,黃國正於第一審已證稱係向陳木松購買安非他命,並無向被告陳俊嘉購買安非他命之行為,且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十二時四分九秒後,被告陳俊嘉與黃國正即無任何聯絡之紀錄云云,何以係諉卸刑責之飾詞,要無足採,俱依卷存證據資料詳予指駁說明。另就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金龍於九十七年一月間某日,以電話與楊秋龍相約在桃園市○○路之萊爾富便利商店前,以二千元代價購買海洛因約一.五公克,因認被告李金龍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認為不能證明被告李金龍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被告李金龍販賣第一級毒品有罪部分之判決,改判諭知被告李金龍無罪。均已綜核卷內全部證據資料,詳加審酌論斷。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原判決本於事實審法院裁量判斷之職權,就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亦與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無違。檢察官上訴意旨㈢及被告陳俊嘉上訴意旨㈠㈢置原判決所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猶執已為原審指駁之陳詞爭辯,及對原審取捨證據與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重為事實有無之爭執,並指摘其為違法,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再按購買毒品者所為向他人購買之供述,須無瑕疵可指,並有補強證據佐證擔保其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始得據以對他人為不利之認定。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且須與毒品交易之待證事實,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使一般人確信購買毒品者所為毒品交易之供述為真實即足。經查,原判決依憑證人黃國正分別於警詢、偵查與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在第一審之證詞,及被告陳俊嘉與黃國正之間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上午十一時四十六分十七秒、同日十二時四分九秒之通訊監察譯文等證據,認定被告陳俊嘉與黃國正曾洽談與安非他命交易相關之事宜(原判決理由乙、

壹、㈠㈡㈢),再依員警於九十七年一月三十一日在被告陳俊嘉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安非他命二包(驗前淨重十九.九八公克)之事實,說明該扣案之安非他命雖無證據證明係供販賣所用之物,然仍足以證明被告陳俊嘉有取得安非他命之來源,並援引為認定被告陳俊嘉有販賣安非他命予黃國正之補強證據之一部(原判決理由乙、壹、㈤),核無違誤。又原判決就公訴意旨指稱被告李金龍涉嫌於九十七年一月間某日販賣海洛因予楊秋龍一節,先依憑九十七年一月十七日二時五十五分十八秒被告李金龍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綽號「黑龍」之不詳姓名者間洽談購買安非他命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本於法官依職務上對於海洛因與安非他命販賣價額及其客觀上之差異等認知,認楊秋龍於偵查中所為以二千元向被告李金龍購買重量一.五公克海洛因之證詞,非無瑕疵可指(原判決理由乙、貳、㈡),所為論述及說明,核屬事實審法院證據取捨職權之適法行使。而員警於九十七年一月三十一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在桃園縣蘆竹鄉○○街六號二樓被告李金龍住處搜索扣得安非他命殘渣袋一只、插有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 卡之行動電話各一具、日記本一本,其中日記本記載「一錢=三.六克=四個四一、半錢=一.八克=二個四一、四一=○.六五」,客觀上均未能認定與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李金龍販賣海洛因之犯行具有關聯性之存在,原判決復敘明相關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無從據以判斷確與販賣海洛因相關(原判決理由乙、貳、㈠),未採為不利被告李金龍所涉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之佐證,均無違法。被告陳俊嘉上訴意旨㈡與檢察官上訴意旨㈠㈡各執主觀之見解,分別指摘原判決有適用證據法則不當及理由不備之違法,殊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依卷內楊秋龍之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楊秋龍於九十五年間曾因施用第一級毒品而接受觀察勒戒,此部分施用毒品之事實,與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李金龍涉嫌於九十七年一月間販賣海洛因之犯行,二者之間並無關聯,原判決誤認楊秋龍於九十七年八月四日始第一次施用海洛因,雖與上揭資料不符,然於判決本旨無影響,檢察官上訴意旨㈣指摘原判決違法,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至被告陳俊嘉其餘上訴意旨,或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或執枝節之事項,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亦難謂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上訴人等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審判長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林 勤 純

法官 陳 國 文

法官 蔡 彩 貞

法官 林 瑞 斌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三 月 四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年度台上字第八八六號於民國 100 年 02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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