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年度台上字第九五一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九五一號
- 上訴人
- 張萬基
- 選任辯護人
- 張獻村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九年度重上更㈡字第二五二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四四一0、一九二八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本件上訴人張萬基上訴意旨略稱:㈠依證人林敏慧、陳昭良、李喜評、黃義堯及孫文仁所陳,是被害人何瑞芳拉扯上訴人,上訴人將其手擋開,並發生口角,且出手毆打被害人臉及胸部一下,被害人以手撥開後,即為同事黃義堯、李喜評等人勸阻拉開,而未致其受傷,上訴人並為多名圍觀之人拉住,而未再對被害人為任何舉動。被害人則立即轉身離去,旋突撞及距離上訴人數公尺處之路旁小貨車而反彈倒地,因顱內出血,引起中樞神經休克死亡,而非如原判決所認上訴人徒手毆打被害人致死,原判決事實認定有誤。且被害人之臉及胸部並未受傷,其死因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結果,認係因騷擾事件互毆撞及小貨車倒地,致顱內出血,引起中樞神經休克死亡,死亡方式似可為「意外」,則被害人因此所致生之死亡結果,顯與上訴人先前之毆打行為無相當因果關係,且被害人係於被勸拉開後,行至距上訴人四公尺以上之處始自行碰撞小貨車,事出突然,自非上訴人所能預見,要難令負傷害致死罪責。至原判決認為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書之鑑定結論:「死亡方式似可為意外」為不可採,顯然有違證據法則。㈡依李喜評、黃義堯所證,上訴人與被害人被勸阻拉開後,上訴人即站在原地,並遭黃義堯等人圍住,而不可能繼續追打被害人,此對上訴人有利之證據,原判決既未採納,竟未於判決理由內說明其不予採納之理由,顯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㈢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徒手毆打被害人,嗣經黃義堯、李喜評勸阻不聽,仍繼續追打被害人」云云,而置本件實係「互毆行為」於不顧,原判決理由已失其依據,且上訴人於警詢既稱「他便轉身『要跑』」,顯然被害人僅轉身準備跑而未跑,如何可能於「轉身要跑」之際即撞及貨車?是上訴人於警詢之供詞不適合採為認定其「繼續追打被害人」之證據。況林敏慧亦未述及上訴人有追打被害人之情事,原判決顯有所認事實與所憑證據不相適合之違法。㈣有關小貨車與上訴人及被害人打架之距離,陳昭良於偵查及第一審中所述不一,原判決既採陳昭良於偵查中之供述為認定上開犯罪事實之證據,自應一併與陳昭良於第一審所為不同之供述,於理由內詳予說明其取捨、判斷之理由,原判決未為之,已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且上訴人如果與被害人係在距離小貨車正後方不及一公尺處之電線桿旁發生口角互毆,則在此狹小範圍內,黃義堯等多人如何可能聚集於上訴人與被害人周邊,將上訴人與被害人勸阻拉開,並將上訴人圍住?再者被害人倒地位置,係在小貨車後方,頭朝路邊,腳朝路中央方向,與貨車形成九○度角,橫躺於電線桿上方,若上訴人係在陳昭良所述電線桿旁與被害人發生口角衝突,則在黃義堯等多人拉住及圍住上訴人情況下,被害人如何可能於撞及小貨車反彈向後跌倒時,避過圍觀人之阻擋,跌至電線桿上方?其身體又如何可能轉向橫躺於小貨車後方之上開處所?足見原判決認定事實違反經驗法則。㈤原判決依據上訴人於警詢時之供述,於事實欄認定上訴人「徒手毆打被害人」,而未記載毆打何處之事實,有判決所載理由失其根據之違法。㈥李喜評等人於勸架無功後,既未見及被害人是否撞及小貨車,則李喜評等人並未目睹上訴人是否有「繼續追打被害人」情事甚明,自不能徒以李喜評、黃義堯勸架無功之情形,作為認定上訴人有「繼續追打被害人」之基礎。原判決竟憑以為上訴人「繼續追打被害人」之認定,顯係出於擬制推測。㈦依被害人兩腿之傷勢,應係於綁鋼筋等鐵器時所造成,亦非無此可能。原判決捨此為斟酌,遽依被害人之腳傷,而認係其撞及小貨車所致,對證據證明力之判斷,顯違經驗法則。㈧依現場照片及測繪圖,足證被害人枕部受有十二乘十八乘二公分之頭皮下出血,致中樞神經休克死亡,係因其行走失衡自行跌倒,頭部後枕部直接撞擊地面所致,與上訴人之毆打行為無任何因果關係。原判決竟僅憑該現場照片為認定「被害人係仰倒於小貨車後方」之依據,採證顯違論理法則。㈨現場照片及測繪圖既足以證明被害人係自行跌倒致傷死亡,自屬本案之重要證據,原審本應詳予調查被害人倒地方位,何以係如現場照片及測繪圖所示頭朝路邊腳朝道路中央方向,而與所認撞及小貨車反彈直接向後倒地之方位不同,資以判定本案之事實真相,卻未為之,致事有未明,顯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云云。惟查: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之判斷與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裁量之職權,此項自由判斷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難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而據為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且法院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並非法所不許。又證人之陳述,雖前後稍有差異或彼此矛盾,事實審法院並非不得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非謂其中一有不符,即應全部不予採信。本件原審綜合上訴人及證人林敏慧、羅世謙、李喜評、陳昭良、黃義堯、連瑞銘、孫文仁之供述,並斟酌卷附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九三)法醫所醫鑑字第一三四七號鑑定書、上訴人之酒測單、現場照片、被害人之死亡通知、第一審勘驗筆錄、相片及台北縣五股鄉(已改制為新北市五股區)公所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八日北縣五工字第○九四○○○九七九一號函附坡度測量圖等證據,再審酌上訴人坦承其配偶林敏慧遭被害人撫摸騷擾而與被害人爭吵,嗣其出手毆打被害人,雙方並因而互相扭打等情,乃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傷害致人於死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傷害致人於死罪刑(累犯,處有期徒刑三年十月)。均已依據卷內資料,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伊當時被其他人圍住,被害人是自行撞到車子而造成死亡,伊不用負責」云云,經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如何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結果認為死亡方式似可為「意外」
之結論,如何不可憑採。亦均據卷內證據資料詳加指駁、說明,核與證據法則並無違背,為其職權之適法行使,揆之上開說明,自不能指為違法。而上訴人雖否認上揭犯行,但原審已依上述證據認定其有此傷害致人於死之事實,不能僅因其否認犯罪,即妄指原判決調查職責未盡。又刑法上傷害致人於死之罪,祇須傷害行為,與死亡之發生,具有因果聯絡之關係,即屬成立,並非以被害人因傷直接致死為限,即如傷害後,因被追毆情急撞及他物致生死亡之結果,其追毆行為,即實行傷害之一種暴行,被害人之情急撞及他物,既為該項暴行所促成,自不得不認為因果關係之存在。本件原判決事實既已認定上訴人追打被害人,致被害人情急轉身逃避,腿部撞及停靠於路邊之小貨車後車斗而反彈向後倒地,頭後枕部直接撞及地面,並因後枕部傷害,致顱內出血,引起中樞神經休克死亡等情,則其雖僅記載上訴人徒手毆打被害人,而未詳載毆打被害人之何部位,於上訴人傷害致人於死犯罪之成立不生影響,亦不能任指為違法。另原判決依憑上述證據及上訴人於警詢所供:「我生氣用手毆打被害人身體及頭部,經同事勸阻,被害人又回應,我又再用手毆打,他便轉身要跑,但撞到路邊停放的小貨車,人便反彈倒地」等語(見偵查卷第八頁),而認定上訴人有「繼續追打被害人」,並非徒以李喜評、黃義堯勸架無功,憑為上訴人「繼續追打被害人」之認定,上訴意旨執此指摘,亦非依卷內訴訟資料而為之爭執,要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同一證人前後供述證詞彼此不能相容,則採信同一證人之部分證言時,當然排除其他部分之證言,此為法院取捨證據法理上之當然結果,縱未於判決理由內說明捨棄他部分證言,而僅說明採用某部分證言之理由,於判決本旨亦無影響,此與判決不備理由尚有未合。原判決既已說明採納陳昭良偵查時之部分證詞,縱未敘明捨棄他部分證言之理由,於判決本旨仍無影響,究非理由不備,亦難謂違反證據法則。再者,李喜評、孫文仁、連瑞銘、陳昭良、黃義堯證述未看見被害人是否撞及小貨車倒地,如何無礙於上訴人犯罪事實之認定;上訴人如何追打被害人,被害人情急轉身閃避逃跑,撞及前方自小貨車,反彈倒地,後枕部撞及地面,致顱內出血致死,上訴人之追打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及何以不能以黃義堯、連瑞銘估算被害人倒地位置與上訴人之距離,而認被害人之死亡非上訴人追打所致等情,亦據原判決於理由內逐一闡述甚詳(見原判決第六至八頁,理由乙、一之㈢至㈤)。上訴意旨無視於原判決此部分論述,仍執陳詞,重為事實之爭辯,亦與法律所規定得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不相適合。又上訴人恣意主張其為多名圍觀之人拉住,並未對被害人為任何追打舉動;被害人兩腿之傷勢,應係於綁鋼筋等鐵器時所造成;及被害人所以死亡,係因其行走失衡自行跌倒,頭部直接撞擊地面所致,均屬對事實之爭執,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同非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而上訴人於原審始終未曾聲請調查被害人倒地後之方位,其於最後審判期日調查證據完畢開始辯論前,審判長問上訴人及其辯護人最後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上訴人及其辯護人均答稱:「無」,亦未聲請原審就上述事實為如何之調查(見原審更㈡卷第三四頁反面)。而本院為法律審,上訴人在本院又為此爭執,自非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亦難認有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其餘上訴意旨徒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判決內已明白論斷之事項,為空泛之指摘,並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均不相適合。依上說明,應認上訴人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