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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年度台上字第九九○號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3 月 03 日

法官賴忠星呂丹玉吳燦蔡名曜葉麗霞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九九○號

上訴人
劉國斌
選任辯護人
溫光雄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三一0四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九二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部卷證資料,認上訴人劉國斌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已詳敍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就上訴人辯稱:956-GA號營業大貨車由李朝宗使用,伊不知道李朝宗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凌晨駕駛該車載運廢棄物去傾倒,並無「小陳」其人,當天伊未到場云云,認不足採信,於理由內予以指駁、說明甚詳。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共同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罪刑,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

上訴意旨略稱:證人陳昆宏到庭證稱956-GA號車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二日前一向由李朝宗駕駛,原皆停在中興砂石場內,為防被竊,另以怪手堵住砂石場大門,但司機都知道怪手的鑰匙放在那裡等語,證人顏秀如證述案發日凌晨,上訴人在睡夢中接獲李朝宗來電,獲知該車在桃園縣龜山鄉○○○段陳厝坑小段第四三五、四三六、四三九等號土地上出事,要上訴人出面處理,上訴人始駕車趕到現場等語,以上證言自可排除上訴人指使「小陳」駕駛該車傾倒廢棄物之罪嫌,原判決對此有利上訴人之證據,均未採納,亦未說明其理由,有不適用法則、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

惟查:㈠、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乃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如其取捨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得指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為956-GA號營業大貨車之所有人,上訴人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竟與所僱用之成年司機「小陳」,及王永欽等人僱用之司機李錦逢、李文獻暨另位姓名年籍不詳之司機等人,共同基於犯意聯絡,由「小陳」駕駛956-GA號大貨車,李文獻等三人駕駛其他三輛大貨車,一起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凌晨三時許,皆載運一般及營建廢棄物,準備偷倒在桃園縣龜山鄉○○○段陳厝坑小段第四三五號等土地上,上訴人駕車到場把風,因鄉公所及警員據報到場埋伏查緝,上訴人發現後將情通報,「小陳」與李文獻等四位司機即將各車熄火,鎖上車門,分頭逃逸等情,已說明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分別定其取捨而為事實判斷之理由。並就確認之事實,說明上訴人與「小陳」等人有共同之犯意聯絡,並分擔部分犯行,應就全部行為同負其責,俱為正犯之論據。所為論斷,核無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自屬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㈡、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固規定,有罪之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應記載其理由。

惟所謂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係指該證據在客觀上對論罪科刑有所影響,且對被告有利,具有證據評價之必要性者而言。倘該證據在客觀上對論罪科刑並無影響,既無為證據評價之必要,縱未在判決理由內加以說明,僅係記載較為簡略而已,要與理由不備之情形有別。陳昆宏、顏秀如之上揭陳述,並非956-GA號車必係李朝宗未經上訴人同意,即偷開出去載廢棄物之適切證明,即非有利於被告之證據,原判決縱未敍明不採之理由,因與判決之結果並無影響,即不得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其餘上訴意旨,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見,任意指摘為違法,且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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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三 月 三 日

審判長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吳 燦

法官 蔡 名 曜

法官 葉 麗 霞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三 月 八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年度台上字第九九○號於民國 100 年 03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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