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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年度台抗字第一○○八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延長羈押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2 月 07 日

法官花滿堂洪昌宏徐昌錦王聰明周盈文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年度台抗字第一○○八號

抗告人
陳榮順
選任辯護人
杜冠民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年十月十九日延長羈押之裁定(一○○年度上重訴字第四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陳榮順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訊問後,認嫌疑重大,且經第一審判處重刑,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所定之情形,非予以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必要,於民國一○○年八月三日執行羈押,至同年十一月二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其羈押原因仍然存在,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第五項規定,裁定自一○○年十一月三日起,延長羈押二月等情,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抗告意旨略以:伊對被訴犯嫌,業已認罪,並配合警方偵辨,供出藏毒地方,顯見確有悔悟。而共同被告及證人於第一審時,均已證述明確,當無勾串之虞。縱第一審對伊判處重刑,惟有無逃亡之虞,僅屬法定羈押原因之一,仍需考量有無羈押之必要性,倘逃亡之虞法定羈押原因,得以他法彌補,即不得僅以該原因羈押,本件延長羈押,即非適法。況伊家中經濟狀況不佳,遭羈押至今,五名兒女,均乏人照料,幾無法支撐,為此請求撤銷延長羈押裁定,以具保停止羈押代之,讓伊在判決定讞前,得先行安頓家計,再入監服刑等語。

惟按:被告有無羈押之原因與羈押之必要性,以及執行羈押後,其羈押之原因是否依然存在,需否繼續羈押,均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背法令可言,且據憑之基礎事實判斷,並不以嚴格證明為必要,其以自由證明,即為充足。又司法院釋字第六六五號解釋謂:「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於被告犯該款規定之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等旨,雖係將該第三款以犯重罪作為羈押原因之規定,限縮在併存有逃亡或滅證之虞等羈押原因時,始得施以羈押,但亦同時肯認此等羈押原因之成立要件,並不必達到如第一款、第二款所規定之須有「客觀事實」,足認為有逃亡或滅證之虞之程度,而以具有「相當理由」為已足,亦即倘已超越五成或然率而有合理可疑,即屬該當,是以羈押審查程序之心證程度,本不以達致嚴格證明為必要。抗告人所犯為最輕本刑無期徒刑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業經第一審法院判處無期徒刑,抗告人已坦承犯行,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參以本案係跨國犯罪,美國司法機關亦展開調查,復為共同被告選任辯護人陳明在卷,本案遭查獲、起訴、判處重刑,而衡諸畏懼重刑之執行,實一般之基本人性,原裁定載明其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款及第三款規定之適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性,予以延長羈押,自形式上觀察,並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抗告意旨執憑己意,指摘為違法,洵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二 月 七 日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徐 昌 錦

法官 王 聰 明

法官 周 盈 文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二 月 八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年度台抗字第一○○八號於民國 100 年 12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延長羈押,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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