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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年度台抗字第五三號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1 月 20 日

法官陳世淙陳東誥何菁莪許錦印施俊堯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年度台抗字第五三號

抗告人
梁家華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七日聲明異議之裁定(九十九年度聲字第一五0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

異議之聲明駁回。

理由

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梁家華聲明異議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原裁判是為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併科罰金」,經原審法院(誤載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就罰金部分,定其執行刑為新台幣十八萬元,但檢察官指揮書記載為「銀元」並易服勞役一百八十日,造成困擾。㈡、有關銀元,業於民國九十四年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修正廢除,為方便執行,請依刑法第二條第一、三項之規定適用較有利於抗告人之規定,依新法改依「新台幣三千元折算一日」方式執行云云。惟查:抗告人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經原審法院以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九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併科罰金新台幣(原裁定漏載)十萬元,並諭知刑後強制工作三年,經本院駁回抗告人上訴;又另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亦經原審法院以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五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年,併科新台幣(原裁定漏載)罰金十萬元,亦經本院駁回抗告人上訴;上開二罪再經原審法院以八十八年度聲字第三四二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其罰金部分為「應執行罰金新台幣十八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六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均經確定在案。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據上開執行名義指揮執行時,其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六月八日八九執更岸字第七一八之三號之執行指揮書就本件裁定指揮執行刑期,記載為「應執行罰金『銀元』十八萬元易服勞役一百八十日」等語,因認與上開執行名義之原審法院定執行刑裁定不符,乃裁定將原檢察官上揭處分予以撤銷。惟查檢察官上開執行指揮書雖記載其「罰金為銀元十八萬元易服勞役一百八十日」,但顯係依上開執行名義之裁定所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六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之日數」指揮執行。其指揮書上記載之「銀元」,應係誤載,應由檢察官予以更正即可。原裁定誤以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不當而予撤銷,尚有誤會。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但原裁定既有上述不當,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並自為裁定,駁回抗告人異議之聲明。又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所規定,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係指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而其所涉犯之案件,法院尚未為裁判者而言,如法院已裁判確定,即無其適用,此觀該法條之規定自明。因此,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而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時,除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外,如各罪於法律變更前均已判決確定,而於法律變更後始合併定執行刑時,即應依原確定裁判時所適用之法律定其應執行刑。如有易服勞役之情形者,合併定執行刑後,關於易服勞役亦應依原確定裁判所諭知之標準折算,並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抗告人另以檢察官就其罰金易服勞役,應依新修正之規定以新台幣三千元折算一日執行之,自屬無憑,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第四百八十六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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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一 月 二十 日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施 俊 堯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一 月 二十五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年度台抗字第五三號於民國 100 年 01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聲明異議,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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