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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年度台抗字第六七八號

違反槍ꆼ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8 月 24 日

法官邵燕玲李伯道孫增同李嘉興呂丹玉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年度台抗字第六七八號

抗告人
蔡明道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0年七月四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一00年度聲字第一九五六號,聲請案號: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一00年度執聲字第九二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

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本有自由裁量之餘地,倘其所定執行刑,未逾法定刑範圍,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正義、法律秩序理念及目的等,即難指為違法或不當。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受刑人蔡明道因犯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共十九罪,經原審法院等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確定在案,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十九年十月。經核未逾上開刑度加計之總和,亦與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相符,且其裁量權之行使,並未違背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規範之目的,於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任意指摘原裁定所定之執行刑過重,顯非可取。又抗告意旨另謂:原裁定未就抗告人所犯其他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即原審法院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四0三八號抗告人經判處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刑確定,下稱他案),合併定應執行之刑;且該他案與附表編號十一部分(經判處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刑)係屬同一案件而受二次刑罰云云。經核抗告人以未經檢察官聲請之他案事項,指摘原裁定違法,自無可採。至於他案與附表編號十一部分是否為同一案件而經重複判決,於未據依法救濟糾正前,非屬原裁定所得審究,執此指摘,亦非有據。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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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八 月 二十四 日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孫 增 同

法官 李 嘉 興

法官 呂 丹 玉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年度台抗字第六七八號於民國 100 年 08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槍ꆼ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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