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6 分鐘讀完全文 2,064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年度台抗字第七一二號

強盜等罪延長羈押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9 月 14 日

法官花滿堂洪昌宏徐昌錦王聰明周盈文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年度台抗字第七一二號

抗告人
李彬綺

上列抗告人因強盜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年八月二十三日延長羈押裁定(一○○年度侵上訴字第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李彬綺因強盜等罪,經實施訊問後,認為其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三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一00年六月二日執行羈押,並於一00年八月二十三日再度行訊問後,認前項羈押原因仍然存在,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而裁定自一00年九月二日起延長期間二月。經核與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略稱:(一)司法院釋字第六六五號解釋已闡釋重罪不能當作羈押之唯一理由,尚須斟酌有無滅證、逃亡之原因,否則即違反憲法之比例原則。

羈押係拘束刑事被告身體自由,並將之收押於一定處所,乃干預身體自由最大之強制處分,使刑事被告與家庭、社會及職業生活隔離,非特予其心理上造成嚴重打擊,對其名譽、信用等人格權之影響甚為重大,自僅能以之為保全程序之最後手段,允宜慎重從事。是法律規定羈押刑事被告之要件,須基於維持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之重大公益要求,並符合比例原則,方得為之。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一百零一條之二之規定,法官決定羈押被告之要件有四:犯罪嫌疑重大,有法定之羈押事由,有羈押之必要(即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無同法第一百十四條不得羈押被告之情形。是被告縱符合同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羈押事由,法官仍須就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必要、有無不得羈押之情形予以審酌,非謂一符合該款規定之羈押事由,即得予以羈押。(二)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五十一條規定:「法院應隨時依職權注意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羈押原因消滅者,應即撤銷羈押,將被告釋放,已無羈押必要者,應命停止羈押」。抗告人現有固定居所,實無逃亡之虞,且母親身染重病,抗告人為唯一男丁,需負起照顧之責。本案業經言詞辯論終結,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五年,相關證物已蒐羅甚詳,且抗告人於到案後,已將全部事實經過據實陳述,已無湮滅、偽造、變造或勾串共犯、證人之可能,爰聲請准以具保停止羈押云云。惟按:被告有無羈押之原因與羈押之必要性,以及執行羈押後,其羈押之原因是否依然存在,需否繼續羈押,均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背法令可言,且據憑之基礎事實判斷,並不以嚴格證明為必要,其以自由證明,即為充足。又司法院釋字第六六五號解釋所謂:「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於被告犯該款規定之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等旨,雖係將該第三款以犯重罪作為羈押原因之規定,限縮在併存有逃亡或滅證之虞等羈押原因時,始得施予羈押,但亦同時肯認此等羈押原因之成立要件,並不必達到如第一款、第二款所規定之須有「客觀事實」足認為有逃亡或滅證之虞之程度,而以具有「相當理由」為已足,亦即倘已超越五成或然率而有合理可疑即該當,是以羈押審查程序之心證程度,本不以達有罪確信之嚴格證明為必要。原裁定載明其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款及第三款規定之適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性,予以延長羈押,自形式上觀察,並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抗告意旨徒憑己意,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洵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九 月 十四 日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徐 昌 錦

法官 王 聰 明

法官 周 盈 文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九 月 十六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年度台抗字第七一二號於民國 100 年 09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強盜等罪延長羈押,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