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年度台抗字第七一六號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年度台抗字第七一六號
- 抗告人
- 梁嘉麟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年八月十六日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裁定(一○○年度聲字第一三四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本件抗告人梁嘉麟以:其因頸椎錯位壓迫神經及左側髖關節股骨壞死,經診療無效,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三款為由,向原審法院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原裁定以:抗告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係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經第一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年,抗告人上訴後,亦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年,足見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重罪相較於輕罪而言,可能期待之刑罰制裁較為嚴厲,逃亡之誘因也隨之增加,確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之事實,而有羈押之必要,此羈押原因,不因原審法院審判程序終結而消滅。另抗告人之病情,經法務部矯正署台中看守所(下稱台中看守所)特約醫師於民國一○○年八月三日看診後,簽註:該收容人(即抗告人)主訴左耳癢迄今數月,經臨床檢查係患外耳道霉菌病,在所內予以治療,又主訴髖關節疼痛數月,經髖關節X光攝影顯示疑似股骨頭缺血性壞死,宜定期追蹤治療,依其病況應可所內持續治療或依病況需要戒送外醫診治等情,有該所一○○年八月八日中所衛字第一○○○○○三五六八號函可稽,是抗告人並無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形等情。因認抗告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予以駁回,於法核無違誤。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徒以抗告人涉犯重罪及經法院判處罪刑為由,遽認抗告人有逃亡之虞,未免失之臆測;又台中看守所前函已證實抗告人股骨頭缺血性壞死,抗告人之髖部並有頑固性疼痛,歷經投藥無法緩解,依醫學報導記載,須以磁振造影或骨掃瞄診斷,積極介入治療,非持續服藥即可痊癒,原裁定遽認抗告人無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形,尚嫌理由欠備;另抗告人所罹疾病有無須立即實施手術之急迫情形?如未立即實施手術後果如何?是否會造成股骨頭壞死而有癱瘓之虞?原裁定未調查審認,亦嫌調查未盡等語。惟查:原裁定已詳細敘明其認定抗告人之羈押原因仍未消滅,而有羈押之必要,並抗告人所罹疾病並無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形,不應准許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所憑之事證及理由。抗告意旨置原裁定之明白論斷於不顧,仍以上揭情詞,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另抗告人如日後病情變化,確已達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形,自可隨時另行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附此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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