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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年度台抗字第八七五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0 月 20 日

法官張春福林勤純李錦樑宋明中徐文亮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年度台抗字第八七五號

抗告人
劉雁維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中華民國一○○年八月十五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一○○年度聲字第二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五十三條規定甚明。又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本有自由裁量之餘地,倘其所定執行刑,未逾法定刑範圍,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正義、法律秩序理念及目的等,即難指為違法或不當。本件原裁定係以抗告人劉雁維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三十三罪,先後經判處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罪,前經定其應執行刑為四年六月,附表編號七至三十三所示之罪,前經定其應執行刑為十五年,茲因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經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九年二月,原裁定其應執行之刑,未逾越法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經核於法尚無不合(罪名、宣告刑、確定判決情形詳如原裁定附表之記載)。抗告意旨略以:伊於民國九十八年遭緝獲時,均查無犯罪所得及持有毒品,且主觀上無販賣毒品之意,客觀上亦無獲分文利益,所定應執行刑尚屬過重,請依自由裁量之外部性、內部性界限重新裁定執行刑云云,尚難謂合。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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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 月 二十 日

審判長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林 勤 純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宋 明 中

法官 徐 文 亮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 月 二十七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年度台抗字第八七五號於民國 100 年 10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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