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六七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六七號
- 上訴人
- 林志軒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0年十二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一00年度上訴字第三七九一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0年度毒偵字第六一三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而第二審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倘僅泛言第一審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入,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第一審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林志軒提起第二審上訴,其上訴書狀略稱:伊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係於施用第二級毒品時所摻入;伊為身心障礙人士,對於第一審訊問之事項,非能理解云云,雖形式上已提出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何違法或不當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因認其第二審上訴為不合法,不待其到庭陳述,並不經言詞辯論,逕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核無不合。上訴人第三審上訴意旨雖以:原審未開庭訊問,即以程序判決駁回上訴。而上訴人於第一審並未選任辯護人,原審未行使闡明權,自有違誤。且上訴人為身心障礙人士,對於第一審訊問之事項,未能理解,原審以上開有瑕疵之陳述認定上訴人所犯為數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等語。惟上訴人業於第一審明確供述其係以「抽煙」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以「玻璃球燒烤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一審法院以其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方式完全不同,且參諸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並未檢出混含海洛因成份,顯係故意以不同方式另行施用海洛因,因而論以數罪,適用法則並無不合。上訴人仍係就已經第一審審酌之事項再為爭執,對於原審從程序上駁回其上訴,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為具體之指摘,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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