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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二號

傷害人致重傷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3 月 22 日

法官黃正興許錦印林瑞斌陳春秋謝靜恒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二號

上訴人
黃健邦
選任辯護人
蘇清文律師
選任辯護人
羅興章律師
上訴人
潘睿豪

上列上訴人等因傷害人致重傷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0年一月二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三六五九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

三八九、三二四八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黃健邦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由

一、撤銷(即黃健邦)部分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黃健邦共同傷害人致重傷罪刑(處有期徒刑六年四月),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一)刑法第十七條之加重結果犯,係故意的基本犯罪與加重結果之結合犯罪。以傷害人致重傷罪為例,非謂有傷害之行為及生重傷結果即能成立,必須傷害之行為隱藏特有之危險,因而產生重傷之結果,兩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且該加重結果客觀上可能預見,行為人主觀上有注意之義務能預見而未預見,亦即就加重結果之發生有過失,方能構成。良以傷害人致重傷罪與傷害罪之刑度相差甚大,不能徒以客觀上可能預見,即科以該罪,必也其主觀上有未預見之過失(如主觀上有預見,即構成使人受重傷罪),始克相當,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又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就其合同行為,均負全部責任,惟加重結果犯之加重結果,行為人僅有過失,主觀上均未預見,則各共同正犯間就加重結果之發生,無主觀上之犯意,當無犯意聯絡可言,各共同正犯就加重結果應否負責,端視其本身就此加重結果有無過失為斷。原判決既認「黃健邦應構成共同傷害人致重傷之犯行」,「其與『阿猴』及上開該群不詳男子間,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等語(見原判決第九、十頁),卻對其除傷害之基本犯罪外,就致人重傷之加重結果,如何可預見且有過失而未預見,未見詳細判斷,自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二)審理事實之法院對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詳為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以定其取捨,並將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於判決內詳為說明。故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尚未完全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又科刑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所採之證據,不相適合,即屬證據上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原判決於事實欄認定:「黃健邦在金城路三段道路上見潘睿豪揮打李宗霖及李宗霖遭追打逃向便利商店後,隨即徒手偕同上開持鋁棒等器械追打李宗霖之數名男子追趕李宗霖,且於追至該便利商店門口前之騎樓右側柱子旁時,徒手毆打李宗霖頭部,再與持鋁棒等器械之數名男子在該便利商店店門口圍住李宗霖」等情(見原判決第三頁第六行以下),於理由欄則說明:「經潘睿豪對李宗霖作出揮打之動作後,潘睿豪、黃健邦及其他不詳男子隨即群起分別毆打李宗霖、李宗憲」等語(見原判決第七頁第十三行以下),似認潘睿豪(其上訴不合法,另從程序上駁回,容後另述)先揮打李宗霖後,黃健邦始追趕李宗霖並以徒手毆打李宗霖。惟依第一審勘驗便利商店店內監視器影像之勘驗結果記載「黃健邦雖未出手毆打李宗霖,但都是跟隨在持棍棒的男子後方或左右」(見第一審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一日準備程序筆錄第六頁);並整理兩造不爭執之事項為:三、依照勘驗的光碟內容,黃健邦是沒有出手打人的行為。檢察官論告時亦表示「黃健邦雖然沒有出手,…為在場助勢者」(見第一審九十九年八月五日審判筆錄第三四頁)。則原判決上開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即與卷內證據資料即卷附便利商店店內監視畫面光碟及第一審勘驗結果均不相符合,而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又原判決以卷附之騎樓監視器影像翻拍相片(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三八九號卷第一0三頁編號17相片),認定黃健邦以右手揮擊李宗霖之頭部,作為認定其有罪之依據(見原判決第六頁倒數第十三行以下),惟依該相片顯示黃健邦當時似正在跑動,與李宗霖仍有相當之距離,原審似非不可將該相片送請專業鑑定機關以科學方法鑑定該相片內之黃健邦與李宗霖是否有肢體接觸,乃僅憑個人主觀意見判定黃健邦以右手揮擊李宗霖之頭部,是否適當,亦饒堪研求。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二、駁回(即潘睿豪)部分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上訴人潘睿豪不服原判決論處共同傷害人致重傷罪刑(累犯,處有期徒刑六年六月)部分,於一00年二月八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潘睿豪上訴部分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三 月 二十二 日

審判長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林 瑞 斌

法官 陳 春 秋

法官 謝 靜 恒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二號於民國 101 年 03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人致重傷,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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