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二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二號
- 上訴人
-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宮士傑原名宮志剛.
謝孝澤原名謝志強.
張心畇原名張釗偉.
程 凱原名程庠).
古明忠
宋易展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搶奪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九二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八八二0號,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三八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謝孝澤恐嚇取財及宮士傑、張心畇、程凱、古明忠、宋易展部分均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宮士傑與劉勇男合資購買不動產,出售後,宮士傑認劉勇男積欠其債務,屢向劉勇男催討,劉勇男迫於無奈,遂告以渠介紹北區房屋公司台北景美特許加盟店(下稱北區房屋)副理孫建文買賣土地,若事成可分得佣金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宮士傑遂於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三日與北區房屋董事長葉春智相約於台北市○○○路○段七十八號北區房屋內商談此事。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三日二十二時三十分許,宮士傑帶被告謝孝澤(綽號小張)、張心畇(綽號小盧)至北區房屋商談,該店人員有董事長葉春智、經理黃秋蘭、董事長特助王有聲、副理孫建文、員工林冠平及李宗翰在場。因葉春智要求劉勇男到場對質,謝孝澤即指示被告程凱、古明忠、宋易展將劉勇男及其父劉坤讚押至北區房屋(劉坤讚、劉勇男遭妨害自由等部分,已另案起訴,業經第一審判決不受理確定),此時亦有多名男子抵達北區房屋,在店內及門口停留。劉勇男進入北區房屋後,因遭程凱等人恫嚇,未敢說明該斡旋金非伊所有,宮士傑即要求北區房屋支付五十萬元,因劉勇男遲不發言,王有聲出手毆打劉勇男臉部一掌要其出言負責(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宮士傑等人見狀,竟共同基於恐嚇、強制、傷害之犯意聯絡,由謝孝澤、張心畇、程凱、古明忠、宋易展湧至孫建文身旁,對之拳打腳踢,程凱並大聲稱:「我是竹聯幫天道會」,致孫建文受有左前額擦傷、右上腹痛之傷害,宮士傑之手下另打電話召集人手至北區房屋,破壞店內監視器錄影鏡頭、拆下監視器主機、剪斷電話線(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並脅迫孫建文等人簽發五十萬元本票,其中一人恫稱:如果不從,所有人都不准離開,程凱並稱自己殺人還在通緝中,古明忠稱自己是「文山區的一根刺」,某男子表示「你們沒看過槍嗎?我們有帶」等語,使孫建文、黃秋蘭、林冠平、王有聲、李宗翰心生畏懼,謝孝澤等人並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對孫建文等人脅迫稱:如討價還價即予加價等語,要求孫建文開立超過原欲催討之五十萬元金額之本票,孫建文不得已而簽發合計九十萬元之本票三紙,由黃秋蘭背書,謝孝澤等人再脅迫孫建文、黃秋蘭、林冠平、王有聲、李宗翰書立切結書,記載上開本票均係孫建文、黃秋蘭出於自由意識,未經暴力脅迫所簽等字句,並要求孫建文等人交出身分證件、手機,供渠等核對身分證號碼、檢查手機,復不准孫建文等人對外連絡,使孫建文等人行無義務之事及妨害其等行使權利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謝孝澤恐嚇取財及宮士傑、張心畇、程凱、古明忠、宋易展之科刑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仍論處謝孝澤、宮士傑、張心畇、程凱、古明忠、宋易展恐嚇取財罪刑,被告等六人被訴妨害自由、搶奪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固非無見。
惟查:審理事實之法院,應綜合調查所得之一切直接、間接證據,本於職權定其取捨,依自由心證而為事實之判斷,且此項自由判斷職權之運用,應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支配,非可自由任意為之,否則即屬違法。又科刑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所採之證據,不相適合,即屬證據上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自足構成撤銷原因。再刑法第三百零二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的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三百零四條論處。㈠、依卷內資料,①、證人林冠平證稱:「(當天晚上在北區房屋台北景美特許加盟店內除了貴公司的人員以外,對方約有多少?)整個晚上大約有二、三十個人,來來去去。」「(當天晚上你可以自由離開北區房屋台北景美特許加盟店?)不可能。在場有人說不可以離開」、「(當天晚上全部過程中,有沒有聽到有人以言詞出言恐嚇你們?)我覺得從頭到尾都是一種恐嚇,因為聽到有人說:事情沒有解決,誰都不能走,還有人提竹聯幫什麼的。整個氣氛就是要讓我們害怕」等語(見一審卷二第十七頁以下)。②、證人李宗翰陳稱:「(當天晚上你與北區房屋的同事可以自由離開北區房屋的會議室或整個北區房屋的範圍?)當然不行,連走到辦公區都有問題,因為有一大群的小弟叫我們不可以亂跑,叫我們全部集中到會議室不可以亂跑」、「(當天晚上你的內心是否很害怕?)非常害怕」等語(見一審卷二第一一一頁以下)。③、證人王有聲供述:「(當天晚上你以及其他北區房屋的同事可以自由離開現場?)不行,他們有人限制我們在店裡後面的會議室不能出去」、「(你是否有出拳打了小劉一下?)沒有……然後我才知道這事情與小劉、孫建文及來店裡的人三方有關係」、「小劉都沒有講話……這時候我站起來……我拍他的嘴巴,告訴他:看清楚,你自己做的事,你自己要負責,我之所以這麼做是因為我們都被限制行動自由」、「(「提示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八八二0號卷一第一五四頁並告以要旨」這上面的名字是否你簽名及蓋指印?)是的,簽立這份文件就是為了想要離開」、「(你的意思是說如果不簽立這份文件就無法離開現場?)他們不讓我們走」、「(當時你無法離開該店,是否會感到恐懼?)會,因為他們限制我的行動不讓我外出,他們那麼多人,我也不能怎麼辦,他們的態度很兇,外面又是一堆人,我知道有一個人穿背心全身刺青,其他人看起來比較正常」
等語(見一審卷二第一一六頁以下)。④、證人孫建文證述宮士傑等人毆打伊後,並強押控制伊及同事葉春智、黃秋蘭、林冠平、李宗翰、王有聲之行動自由,伊為顧及本人及公司同事人身安全,被迫簽下九十萬元本票等語(見偵字第一八八二0號卷第八十七頁以下)。⑤、證人黃秋蘭證稱:「(當天晚上你可以自由的離開北區房屋台北景美特許加盟店?)不可以」、「(為什麼你不可以依照你的自由意志離開?)因為宮志剛他們那些人規定我們只能待在會議室裡面」、「(當時你可以自由的以市內電話或是行動電話對外聯絡?)不行,因為市內電話的線被拔掉,行動電話他們要求我們放在桌上」等語(見一審卷第八頁以下)。
⑥、證人葉春智證稱:「(當天晚上你與你的同事們可以自由離開北區房屋台北景美特許加盟店?)事實上是不可以的,因為事情沒有處理好,在場有這麼多人也沒有辦法走,而且手機也在被告他們的手上」(見一審卷第五十四頁背面)。⑦、李宗翰、王有聲於檢察官偵查時亦稱:……他們有限制我們的行動自由等語(見偵字第一八八二0號卷第七十三頁以下)。⑧、林冠平、黃秋蘭、葉春智於檢察官偵查證稱被告等人有限制彼等之行動自由,並毆打孫建文,強迫簽本票與背書、剪電話線,當時店內祇有幾名員工,對方有三十幾個人,不簽也不行,他們一進來就又拔電話線、又摔東西,且把會議室的出入口擋住等語(見偵字第一八八二0號卷第六十五頁以下)。原判決對以上不利於被告等六人之證據,全未審酌,且未說明其理由,已屬理由不備。倘以上事證非虛,葉春智等六人之行動自由似遭被告等不法限制於北區房屋內,不准離開,再被逼簽發本票與背書、書立切結書與保管條、交付身分證與行動電話等。原判決徒以宮士傑步出北區房屋時,黃秋蘭追出去欲與宮士傑情商,即認被告等人未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之程度,並認葉春智等人當時未離開北區房屋,是出於要將該事件處理至一段落及保全財產之動機,非遭被告等人禁錮於屋內,被告等六人所為尚與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罪構成要件有間(見原判決第十二頁倒數第七行以下),非但與卷證資料不符,其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亦難謂合於證據法則。㈡、刑法上之強盜罪與恐嚇取財罪,均以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為構成要件,其區別在程度之不同,以被害人已否喪失自由意思為區別標準。原判決認定王有聲拍打劉勇男要其發言負責,被告等人即湧至孫建文旁,對之拳打腳踢使之受傷,再召集大量人手至北區房屋內砸店,且程凱大聲稱:我是竹聯幫天道會,自己殺人還在通緝中等語,古明忠稱自己是「文山區的一根刺」,某人表示「你們沒看過槍嗎?我們有帶」,另有人恫稱:如果不從,所有人都不准離開等語。且依卷內資料,謝孝澤當時身穿背心,全身刺青(見偵字第一八八二0號卷第一二九頁以下),林冠平亦稱:「(當時孫建文為何要簽本票?)當時公司內只有幾個員工,對方有三十幾個人,他們叫孫建文簽本票,不簽也不行」(見偵字第一八八二0號卷第六十六頁)。
以上事證如果屬實,被告等六人憑恃暴力手段(以優勢人力打人、砸店、恐嚇、威脅有帶槍等)以斂取不法財物,能否謂孫建文被迫簽發超過五十萬元金額之本票時,其仍有意思自由?亦非無疑。本件實情如何,仍待調查釐清,以期適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謝孝澤恐嚇取財及宮士傑、張心畇、程凱、古明忠、宋易展部分不當,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關於謝孝澤恐嚇取財罪,及宮士傑、張心畇、程凱、古明忠、宋易展部分,均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被告等六人想像競合所犯之傷害、強制等罪行,及原判決說明被告等六人被訴將北區房屋之監視錄影主機帶走,涉犯搶奪等罪而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即原判決理由四),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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