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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六三號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3 月 29 日

法官黃一鑫張春福吳三龍李錦樑宋明中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六三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蔡忠誠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年三月十日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上訴字第二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三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被訴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未經許可製造具殺傷力槍枝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由

一、撤銷發回(被訴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未經許可製造具殺傷力槍枝)部分本件原判決以被告蔡忠誠被訴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未經許可製造具殺傷力槍枝罪嫌,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諭知被告上開無罪部分之判決,駁回檢察官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判決所載理由前後不相一致,或理由所為說明與所採證據資料不相適合,均屬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查本件原判決理由先謂原住民依其先祖留下之傳統方式製造簡易獵槍上山獵捕飛禽走獸,並將所得獵物與族人分享,本屬原住民傳統生活方式中極為重要之一部分,乃眾所周知之事實。又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之槍砲,係指該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指之各式制式槍砲及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即各式土造槍枝),易言之,若非該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之各式制式槍砲及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即非該條例所規範之槍砲。據此,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既明定原住民為供作生活工具之用,製造「自製之獵槍」者,不適用本條例有關刑罰之處罰,而予以除罪化,顯然同條例第二十條所指之「自製之獵槍」,亦屬同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指之槍砲。再者,同條例第二十條所指原住民「自製之獵槍」既為「自製」,顯非同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指之各式「制式」槍砲,亦即非制式獵槍,從而即應係指同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指之「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無疑。是鑑定後認屬「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而為原住民族本於其文化傳統,供其於生活中從事狩獵、祭典、文化、技藝傳承等活動使用,而簡易自製者即屬自製獵槍,始符立法本意等語(見原判決第三頁第五至九行、第四頁第七至末行)。

果爾,似認原住民「自製」之獵槍,供作生活工具之用者,應係「依傳統方式」製造之「簡易」獵槍,而非所有原住民自製之獵槍,不論其結構、性能、威力如何,均屬該條例第二十條所指原住民「自製之獵槍」。惟原判決理由繼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就「自製之獵槍」並未為任何形式上之限制,亦未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對原住民「自製之獵槍」之槍枝功能為限制管理,則被告製造持有本件槍枝既係基於文化傳統所形成之生活習慣,而欲從事狩獵山豬、飛鼠及魚類,供己或家人食用,自屬「供其生活所用之工具」,合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不適用關於刑罰之規定等語(見原判決理由第五頁倒數第七至末行、第六頁第九至十三行)。似又認原住民「自製之獵槍」不限於「簡易自製之獵槍」,包括制式獵槍以外之其他所有自製獵槍,就「原住民製造、運輸或持有而供作生活工具之用之自製獵槍」,究竟限於原住民依傳統方式自製之簡易獵槍,抑或包括制式獵槍以外所有自製獵槍,所為論述前後矛盾,此攸關被告是否成立刑責,自有再加審酌、釐清之必要。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修正公布前,原規定「原住民未經許可,製造、運輸、陳列或持有自製之獵槍,供作生活工具之用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不適用前條之規定。」修正後第一項則規定「原住民未經許可,製造、運輸或持有自製之獵槍,供作生活工具之用者,處新台幣二萬元以下罰鍰,本條例有關刑罰之規定,不適用之。」修正立法理由謂「原住民使用獵槍是有其生活上之需要,以法律制裁持有生活必需品之行為,是對原住民人權之嚴重傷害。因此,原住民持有獵槍者只要登記即可合法,而未經登記者則以行政罰加以處罰,這不但符合行政程序法之規定,也保障了原住民基本之生活權益。」既為保障原住民基本生活權益,自應尊重其傳統生活習慣,則該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所稱「原住民製造、運輸或持有而供作生活工具之用之自製獵槍」,應解釋為「原住民本於其文化傳統所形成之特殊習慣,專為其於生活中從事狩獵、祭典等活動使用,而以『傳統方式』所製造、運輸或持有之『自製簡易獵槍』」

,始與立法本旨相契合。蓋原住民傳統自製之獵槍,一般而言,結構簡單、性能較差、威力不大,僅配合其生活領域,專供狩獵及文化活動之用,且其自製方式及使用範圍行之已久,已具有生活文化價值,為尊重其傳統生活及自治精神,縱未依法登記,其製造、運輸、陳列或持有自製之獵槍,既作為生活工具之用,僅以行政罰為已足,自無科以刑事處罰之必要。惟若與原住民之生活無關,而非供為生活上所需要之工具,甚且持供非法用途者,自無該條之適用,仍應適用該條例有關刑罰之規定論罪科刑。本件扣案系爭土造長槍二支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係土造長槍,由具擊發結構之木質槍身及土造槍管組合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口徑0.27吋建築工業用彈(作為發射動力),用以發射彈丸使用,認具殺傷力。亦即其發射方式係利用擊發填裝於槍管彈室處之口徑0.27吋建築工業用彈,所產生之高壓氣體推送出由槍口處填塞之鋼珠或金屬發射物等語,有該局九十八年十一月二日刑鑑字第○九八○一四三二七八號鑑驗書及九十九年九月十四日刑鑑字第○九九○一一五三八八號函可稽(見第一審卷第十七至十九頁、第三四頁),而內政部九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內授警字第○九九○八七一六七八號函表示,該部參據原住民傳統使用自製獵槍,針對原住民自製之獵槍,已於八十七年六月二日以台(八七)內警字第八七七○一一六號函釋(下稱原住民自製獵槍函釋)表示:「自製獵槍指原住民傳統習慣專供捕獵維生之生活工具,由申請人自行獨力製造或與非以營利為目的之原住民在警察分局核准之報備地點協力製造完成,以逐次由槍口裝填黑色火藥於槍管內,打擊底火或他法引爆,將填充之射擊物射出,非使用具有彈頭、彈殼及火藥之子彈者。而所謂射出物係指供自製獵槍引爆槍管內火藥後發射之用,填充於槍管內,遠小於槍管內徑之固體物,如玻璃片、彈丸等,且不含具有彈頭、彈殼及火藥之子彈」等語。扣案系爭土造長槍二支,認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殺傷力之各式槍炮」,且係擊發口徑0.27吋建築工業用彈作為發射動力,已非上開解釋之原住民自製獵槍等語(見第一審卷第

三十、三三頁)。似已說明其認定原住民自製獵槍之具體標準,係參據原住民傳統使用自製獵槍而來,並認系爭扣案土造長槍二支擊發口徑0.27吋建築工業用彈作為發射動力,並不符合上開原住民自製獵槍之標準。則究竟內政部上開原住民自製獵槍函釋,有無事實根據,是否基於專業意見對原住民自製獵槍之客觀具體解釋,又以口徑0.27吋建築工業用彈作為發射動力,是否屬原住民傳統自製簡易獵槍之方式?此攸關系爭土造長槍二支,是否屬原住民自製獵槍之判斷,原判決就此未予辨明,自有進一步調查、審酌之必要。檢察官上訴意旨據此指摘原判決關於被告被訴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未經許可製造具殺傷力槍枝部分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該部分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二、上訴駁回(被訴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九條第一項未經許可製造魚槍)部分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於上訴書狀並未聲明僅對原判決關於被告被訴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未經許可製造具殺傷力槍枝部分上訴,應視為亦對原判決關於被告被訴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九條第一項未經許可製造魚槍部分亦提起上訴。查上開部分,原審係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檢察官關於被告被訴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九條第一項未經許可製造魚槍部分之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V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

審判長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吳 三 龍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宋 明 中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四 月 五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六三號於民國 101 年 03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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