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四三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四三號
- 上訴人
- 謝文明
吳志強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年十二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一○○年度選上訴字第三二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選偵字第六一、二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謝文明、吳志強為表舅、外甥之親戚關係,且毗鄰而居,二人依序於民國九十九年九月十五日及同年月十七日,登記參選縣市合併後之高雄市第一屆桃源區拉芙蘭里里長選舉(選舉投票日為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二人均具有該屆里長選舉之候選人資格,因吳志強於九十九年九月十七日登記參選之當日晚間,得知家族會議以吳志強與謝文明票源重疊為由,決議支持謝文明參選之結果,並由家族成員對吳志強進行勸退,而吳志強自覺本身選情雖不樂觀,惟仍執意參選,又自揣可能落選,為避免再支出競選經費,未再積極從事競選活動,且為免登記參選時所繳納之保證金新台幣(下同)五萬元因落選而血本無歸,並期盼謝文明能彌補其所繳五萬元保證金之損失,於同年月二十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偕同林清海至改制前高雄縣桃源鄉復興村南橫公路四段一六二號謝美芳住處,並出資五百元讓謝美芳購買啤酒後,而與林清海、謝美芳、謝美齡、杜建國等人一同飲酒歡聚,吳志強於酒酣耳熱之際,自行道出謝文明如果給他(指吳志強)五萬元,吳志強就不參選之想法。嗣謝文明在得知吳志強曾遭家族勸退情事,且未再積極從事競選活動,竟為圖自己能順利當選,避免票源遭瓜分,遂基於對具有候選人資格期約賄賂而約其放棄競選之犯意,於九十九年九月三十日上午六時三十分許,在謝文明住家後方小巷內,向吳志強表示不問其有否當選,願於選舉完畢後支付吳志強五萬元,以彌補吳志強為登記參選而繳納保證金之損失,而約使吳志強放棄競選,請吳志強支持其於該次之競選,吳志強聽聞後隨即應允之,除未於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九日為候選人號次之抽籤外,復不曾從事任何競選活動,以此方式放棄競選。因而維持第一審分別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十一條第一項後段,暨刑法第五十九條減(或遞減)輕其刑後,所為之科刑判決(其中謝文明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之期約賄賂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七月,併科罰金一百萬元、吳志強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七條第二項之期約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十月,併科罰金五十萬元),並為附條件之緩刑諭知,固非無見。
惟查:㈠、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其立法意旨乃在於貫徹防止金錢介入選舉「搓圓仔湯」等之弊端,維護選舉之公平與純正,故對於候選人或具有候選人資格者,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放棄競選或為一定之競選活動,或候選人或具有候選人資格者,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放棄競選或為一定之競選活動者,認應予以處罰,俾杜絕選舉之歪風。其中所謂「期約」,係指行賄者與受賄者雙方期望而為約定於一定期間內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乃就候選人或具有候選人資格者,放棄競選或為一定之競選活動之意思已合致而尚待交付而言。若該候選人或具有候選人資格者,因其他原因已然放棄競選或為一定之競選活動,縱事後雙方期約交付一定之金錢或利益,除另成立他罪外,尚難論以期約賄選罪。本件吳志強一再堅稱伊於九十九年九月十七日登記參選當晚,即因家族召開緊急會議,反對其繼續參選,家族成員可能投票支持謝文明,伊聽從父母之建議,而保持低調,不再從事競選活動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八六、一九二頁之警詢、偵查錄音之勘驗筆錄、第一審卷第一一四頁反面),復經證人即其堂叔吳清吉於原審時證稱屬實(見原審卷第八十一頁反面)。則吳志強於召開家族會議後,有無從事與選舉有關之活動?是否確實已放棄競選?倘如原判決事實所認定,吳志強於與謝文明見面前之同年九月二十九日,即已未參加候選人號次之抽籤,事後亦未再從事任何競選活動,則其放棄競選,究係因聽從父母、家族成員之命?抑或因與謝文明期約交付賄賂有關?攸關上訴人等是否成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未見原審予以釐清,復未就證人吳清吉有利於上訴人等之證詞,敘明何以不足採信之理由,自有調查未盡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被告或共犯雖經自白,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等成立犯罪,無非係依據吳志強於警詢或偵查時之自白作為唯一證據,雖證人謝美齡、謝美芳及林清海曾證述,吳志強於九十九年九月二十日飲酒時,曾稱如謝文明給予五萬元,伊就不參選等語,惟至多僅能證明吳志強當時有此想法,不能證明上訴人等日後(即九月三十日)確有期約交付賄選。況上開證人等對於吳志強有無提及其欲放棄競選活動,謝文明是否已允諾,甚或已交付五萬元予吳志強等情,彼此證述不一,且有時序上之矛盾。則吳志強片面之陳述是否確與事實相符,原判決並未說明有何其他補強證據可資參酌,僅以吳志強之陳述為唯一證據,認定其與謝文明有期約賄選之行為,自屬違反證據法則。
上訴人等上訴意旨執以指摘,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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