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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八六號

強盜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4 月 11 日

法官許錦印林瑞斌陳春秋謝靜恒李嘉興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八六號

上訴人
林新偉

      詹畬珽

上列上訴人等因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一年一月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上訴字第二三二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偵字第一四

九八、二四一六、五一五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上訴人林新偉上訴意旨略稱:(一)被害人張志熒意志自由並未受壓制,達到不能抗拒之程度,伊所為僅為恐嚇取財,與強盜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原判決逕論以強盜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二)伊向證人張凱倫借用機車,惟張凱倫並未共同犯案,自無從知悉伊涉犯本案,故伊於民國一○○年一月二十二日所為自承本件犯行,符合自首減輕其刑之要件,原判決認不符合自首,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等語。上訴人詹畬珽上訴意旨略稱:林新偉之行為既未致張志熒意志自由受壓抑,達到不能抗拒之程度,並不該當於強盜罪之構成要件,伊僅在外把風,自亦不該當於強盜罪之構成要件,原判決認定構成強盜罪,顯屬違法等語。

惟查:(一)證據之取捨及判斷,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所為之判斷,無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不能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憑上訴人等之部分自白,證人林新偉、張志熒之證述等證據調查結果,綜合研判,認定上訴人等共同基於強盜之犯意聯絡,由林新偉攜帶其所有兇器T型起子一支及水果刀一把(林新偉向綽號「太子」之友人借得),並騎乘車號3GM-821 號重型機車(由林新偉向不知情之張凱倫借得,為掩飾強盜犯行,竊取陶雅娟所有車號JJQ-427 號車牌一面改懸於上開機車)搭載詹畬珽,於九十九年十月二日凌晨三時二十七分許,由詹畬珽在外把風,林新偉攜帶T字型起子及水果刀進入台中市潭子區○○○路四二號統一超商東寶門市(下稱統一超商),持水果刀脅迫店員張志熒至使不能抗拒,而交付新台幣二千二百元予林新偉朋分花用。上訴人等確有共同加重強盜之犯行等情;並以林新偉所辯:伊持刀喝令張志熒交出現金之行為,並不足以使其喪失意志自由,張志熒並未達不能抗拒之程度,伊之行為僅涉犯恐嚇取財罪云云;詹畬珽所辯:伊不知林新偉攜帶水果刀進入統一超商行搶云云,如何不足採信,亦均詳予指駁說明。所為證據之取捨及判斷,核無不合。(二)強盜罪所施用之強暴、脅迫手段,祇須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抗拒,使其喪失意志自由為已足,縱令被害人實際無抗拒行為,仍於強盜罪之成立,不生影響;恐嚇取財與強盜罪,二者就其同具有不法得財之意思,及使人交付財物而言,固無異趣,但就被害人是否喪失意志自由,不能抗拒言之,前者被害人尚有意志自由,後者被害人之意志自由已被壓制,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故恐嚇取財罪,其恐嚇行為雖不以將來之惡害通知為限,即以目前之危害相加,亦屬之。但必其強暴、脅迫手段,尚未使被害人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始可,如其強暴、脅迫行為,已使被害人喪失意志自由,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即應構成強盜罪,而非恐嚇取財罪。而是否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應以通常人之心理狀態為準。如行為人所實行之不法手段足以抑制通常人之抗拒,使之喪失自由意志,即與之意義相當,反之則否。又強盜罪之強暴、脅迫手段,祇須壓抑被害人之抗拒,足以喪失其意志自由或使其身體或精神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為已足,不因暴力未直接施加被害人身體,或被害人有無實際抗拒行為,而影響強盜罪之成立。原判決依證人張志熒之證述,認定林新偉持以威嚇張志熒交出現金之水果刀,長約二十至三十公分,刀鋒銳利,張志熒因深夜單獨一人值班,難以求援且無工具或物品可資抵抗,突見林新偉持刀指向其身體予以脅迫,依通常人之心理狀態,顯已足使其心生畏懼而處於不能抗拒之心理狀態,乃將收銀機內之現金交予林新偉,應構成強盜罪,自不因林新偉未直接施加暴力於被害人身體,或被害人有無實際抗拒行為,而影響強盜罪之成立(見原判決正本第十至十三頁);所為論斷,並無違法。而詹畬珽基於強盜之共同犯意聯絡,於林新偉下手實行強盜時,在外擔任把風,合於共同正犯之要件(見原判決正本第十五頁);其法則之適用,仍無違法。(三)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此所謂「發覺」,並非以有偵查犯罪權責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如有確切之根據因而對犯人發生合理之可疑,而非單純主觀上之懷疑,即足當之。原判決依證人張凱倫、方兟恊(即為證人張凱倫製作警詢筆錄之警員)、林明富(即承辦林新偉強盜案件之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隊偵查佐)之證述,張凱倫簽名指認之路口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及台中縣(已改制為台中市)警察局豐原分局潭子分駐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等證據,認定在林新偉於一○○年一月二十二日第三次警詢主動向員警自白本件強盜張志熒之犯行前,警方已依路口監視器翻拍畫面傳訊車主張凱倫,並經張凱倫之證述及指認而循線查悉林新偉即為本件統一超商強盜案之犯罪嫌疑人,已有確切之根據就林新偉涉嫌本件強盜案發生合理之可疑,而非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而已,顯屬已發覺其犯罪,而非對於犯罪嫌疑人全無所悉,尚難認仍合於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之減刑要件(見原判決正本第十八至二十頁);所為論斷,尤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非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指摘,徒憑己見,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暨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之枝節,重為事實上之爭辯,俱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綜上,應認上訴人等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俱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Q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四 月 十一 日

審判長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林 瑞 斌

法官 陳 春 秋

法官 謝 靜 恒

法官 李 嘉 興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四 月 十六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八六號於民國 101 年 04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強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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