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九九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九九號
- 上訴人
- 姚伯頡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年四月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七一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三九六三號、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七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而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是否以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應就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書狀加以審查,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姚伯頡於民國九十八年五月間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二次部分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所為科刑之判決,比較行為時及裁判時法律,適用最有利於上訴人之規定,改判仍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三級毒品二罪之罪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四月,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以立法方式對被告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被告就其所涉案件之毒品供出來源,期能早日破獲該案,並藉由落實該案毒品之追查,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故被告供出之毒品上手,若與其所涉犯罪之毒品無關,既無助於該案之追查,性質上僅屬對該上手涉犯其他毒品犯罪所為之告發,要非就其所涉案件之毒品供出來源,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又鑑於該規定早日破獲、落實追查以斷絕供給之規範目的,其所謂查獲,凡職司偵查程序之公務員因職務上之機會,或因其個人之經驗、閱歷,認有犯罪嫌疑,而對嫌疑人依法採取任何調查、追緝之手段,足認已對其啟動偵查犯罪程序者,即屬之,至蒐集所得之證據是否足以證明嫌疑人犯罪,則非所問,縱罪證猶嫌不足而有待進一步追查,亦應於後續偵查、審判程序補充行之,要難因此謂其尚未破獲。原判決就上訴人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五日警詢時供出其毒品來源為薛駿逸一事,已於判決理由內說明上訴人於上開警詢時所為毒品來源之供述,乃陳明其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購自薛駿逸,薛駿逸亦因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為警查獲,並經第一審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該警詢筆錄及卷附薛駿逸涉案卷宗影本可按,是上訴人上開供出來源,核與本件其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罪事實,顯然有別,已難謂係就其所涉案件之毒品供出來源;況於上訴人供出來源之前,警方早於九十八年十月間,即因其他情報而對薛駿逸持用之行動電話進行通訊監察並跟監,顯已對薛駿逸啟動偵查程序,而可謂已查獲薛駿逸,嗣並經少年孫○豪(真實名字詳卷)進一步指述等情,亦有通訊監察譯文、跟監照片、少年孫○豪之證述筆錄為憑,是薛駿逸之查獲與上訴人之供出來源二者間,並無因果關係,因認上訴人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供出來源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等情甚詳。自形式上觀察,於法尚無不合。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上揭說明於不顧,猶執上開其已供出毒品來源之陳詞,並以警方對薛駿逸通訊監察結果,並未查悉其販賣毒品予上訴人部分犯行,本件上訴人之供出來源,應仍可依上開規定減刑,指摘原判決未據以對其減刑,亦未說明理由,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顯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自應認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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