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一五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一五號
- 上訴人
-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江政雄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年三月二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五一二○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七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偽造有價證券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江政雄與劉嘉琪係夫妻關係(業於民國九十九年間經判決離婚確定),被告因需錢孔急,竟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未經劉子萱(即劉嘉琪胞姊)之同意或授權,先於九十七年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委由不知情之成年刻印業者偽刻「劉子萱」之印章一枚後,偽造劉子萱名義,於所竊得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支票(竊盜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確定)發票人欄上,接續偽蓋「劉子萱」之印文各一枚,並接續於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支票上虛偽填載金額、發票日,完成發票行為後,旋於同年一月下旬某日,持上開偽造之支票,至(改制前)台北縣土城市○○路○段劉臻霖所開設之「土城當鋪」,向不知情之劉臻霖調借現金而行使之。嗣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劉臻霖持上開支票向銀行提示而遭退票,隨即詢問劉嘉琪支票借款事宜,經劉嘉琪告知劉子萱,劉子萱隨即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嫌云云。但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之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固非無見。
惟查:㈠、證據之取捨及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固由事實審法院依其調查證據所得心證,本其確信自由判斷,但不得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否則即難遽認適法。原判決雖以劉嘉琪所有之房地因向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銀行)辦理抵押貸款,自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即未依約清償,經日盛銀行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查封該房地,嗣日盛銀行因與債務人劉嘉琪和解而於九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撤回強制執行聲請等情,而謂被告所辯伊妻劉嘉琪因為清償上開欠款,始向其姊劉子萱借來上開二張支票交伊持向劉臻霖調借現金,用以支付房屋貸款等語,為可採信(見原判決第十二頁第九行至次頁第二行)。然被告係於九十七年一月下旬即持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支票向劉臻霖調借取得現金新台幣(下同)六萬元、十萬元(共十六萬元),而劉嘉琪所有之上開房地貸款自九十六年十月份起,即出現逾期繳款情形,嗣雖每月持續繳款,惟款項不足沖抵按月計算之月付金,經日盛銀行於九十七年二月五日取得前揭法院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後,於四月間向該院聲請強制執行劉嘉琪之上開房地,以清償借款債權,並於五月十四日完成查封登記,其後因雙方和解,由劉嘉琪於同月十六日清償九萬元,日盛銀行乃撤回強制執行聲請,有該銀行之陳報狀等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二○一至二○二頁、第二二一頁)。顯見被告於九十七年一月下旬持上開二紙支票向劉臻霖調借得款之十六萬元,並非用於償付上開房地貸款,則該等支票似亦非劉嘉琪向劉子萱商借以供被告調借現金支付房貸之用。原審未詳加究明,遽以「被告所辯伊於九十七年一月間持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支票向劉臻霖調借現金時,其妻劉嘉琪房屋貸款已三個月未繳,日盛銀行來函要強制執行等語」,即謂核與調借之執行案卷所示劉嘉琪積欠貸款情形一致云云,其論斷非唯與卷證資料不符,亦顯與論理法則有悖。㈡、證人所為之供述證言,係陳述其親身經歷之事實內容,因是體驗事實後一段期間,才於警詢時或偵查中為陳述,更於其後一段期間,方在審判中接受當事人之詰問。受限於個人主觀記憶能力及還原陳述能力之差異,本難期證人於警詢時或偵查中,皆能鉅細無遺,完全供述所經歷之事實內容,更無從期待於法院審理時,能一字不漏完整呈現先前所證述之全部事項。故詰問規則容許遇有「關於證人記憶不清之事項,為喚起其記憶所必要者」、「證人為與先前不符之陳述時,其先前之陳述」之情形時,即使為主詰問亦可實施誘導詰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三款、第六款參照),以喚起證人記憶,並為精確言語表達。則經交互詰問後,於綜核證人歷次陳述內容時,包括偵查中、法院審理時之陳述,及於容許警詢陳述做為證據之警詢內容等,自應著重於證人對於待證事實主要內容先後陳述有無重大歧異,藉以判斷其證言之證明力高低。不得僅因證人所供述部分內容有先後不一致,或證人間就同一問題之細節陳述未盡相符,即全盤否認證人證言之真實性。故證人之供述前後稍有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原判決雖以劉子萱就其如何發現支票等財物失竊之指述,前後不一,及劉嘉琪對其究如何得知被告持上開支票向劉臻霖調借現金之陳述,與劉臻霖所證情節未盡相符,而認劉子萱、劉嘉琪之證述均無足憑採。惟劉子萱、劉嘉琪除始終否認有出借或借得上開支票供被告持以借款外,劉子萱另供稱該等支票發票人欄所蓋印文,非其支票帳戶使用之印鑑章,該印鑑章其一直帶在身上;而劉嘉琪所稱其於得知被告以上開二紙支票向劉臻霖借錢未還時,立即前去向劉臻霖影印該二紙支票一節,與劉臻霖之供證則悉相一致。茍劉子萱確曾將上開二紙支票借予其妹劉嘉琪週轉應急,及劉嘉琪亦確將該支票交由被告持以調現,衡情劉子萱應無故意蓋錯發票人印章,再出借乃妹使用,暨劉嘉琪於得知被告持票向劉臻霖借款未還時,實亦無特意前往影印該等支票之必要。是劉子萱、劉嘉琪所為未將上開支票交予被告使用等基本事實之陳述,既均相一致,即令就其餘細節所陳有不符之情形,原審自應本於經驗法則,斟酌證人等之全部供述,作合理之比較,並於判決中說明斟酌取捨之得心證理由,乃竟僅以細節陳述之些許歧異,即認俱無可採,其自由判斷之職權行使,難謂於經驗法則無違。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偽造有價證券部分不當,非無理由,因原判決上開之違背法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從據以自為裁判,應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判。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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