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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四八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4 月 12 日

法官陳世淙陳東誥何菁莪施俊堯洪曉能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四八號

上訴人
王金山
上訴人
杜雅萍
共同選任辯護人
江燕鴻律師
上訴人
林永泉
選任辯護人
蔡振修律師
上訴人
蔡文賢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年三月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上訴字第九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九五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王金山、杜雅萍、林永泉、蔡文賢共同製造第四級毒品各罪刑。

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並對如何認定:林永泉於偵查中之證言具有證據能力;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一、十三至十七、編號二十八,其中七桶水溶液及附表二編號十四所示之液體與結晶,均檢驗出第四級毒品假麻黃鹼成分,本案假麻黃鹼合計純質淨重共二○,九七五公克,另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三、四、七、十至十二、十九、二十一至二十七、三十、三十一及附表二編號一至三、七、九至十二所示之物,經檢驗均發現有假麻黃鹼成分殘留;蔡文賢載送煉毒器具及協助拆解感冒藥丸至桶子裡,均係完成煉毒製程所必要之行為,即屬參與製造毒品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蔡文賢辯稱雖有清洗濾袋及扶漏卡之行為,然僅係基於幫助之意思而參與,為幫助犯云云,並非可採;上訴人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龍」之成年男子、柯永男及許結誠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皆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與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查林永泉及其選任辯護人於原審之審判期日,經審判長提示卷附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並告以要旨後,均稱沒有意見,則林永泉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未將扣案之假麻黃鹼送鑑定,與卷證不符,尚有誤會。至林永泉在原審並未聲請調查感冒膠囊由何處取得、何人供應、數量多少等情,原審未予調查,要難謂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按共同正犯供犯罪所用之物,並無連帶沒收之問題。原判決說明附表三編號二所示未扣案之行動電話與SIM 卡,係供上訴人等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宣告沒收。且雖未扣案,惟無證據證明確已滅失,應依同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及共犯連帶之理論,併予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上訴人等應與共同正犯許結誠、柯永男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龍」之成年男子連帶追徵其價額,於法尚無不合,王金山、杜雅萍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未就上揭行動電話與SIM 卡宣告連帶沒收,亦有誤會。

另按刑之量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而科刑時茍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或違背公平正義情形,即不得遽指為違法。

原判決已說明經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規定之情形為基礎,而對上訴人等為刑之量定,並無逾法定刑度及違背公平正義情事,自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及其他自由裁量職權行使暨於判決無影響事項,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彼等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四 月 十二 日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施 俊 堯

法官 洪 曉 能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四 月 十六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四八號於民國 101 年 04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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