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四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四號
- 上訴人
- 黃瀚輝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年十月二十日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交上訴字第一一七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少連偵字第一一○號、偵字第一○三六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黃瀚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其壅塞陸路致生往來之危險,因而致人於死各罪刑。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如何認定:上訴人在第一審所供騎乘機車有壓輾過被害人侯德添頭部及在原審供承機車有與人擦撞並跌倒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取,其在原審翻供否認犯罪之辯解,則不足採信;上訴人未在犯罪被發覺前自首犯罪,核與刑法第六十二條之減輕其刑規定不符,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上之記載,亦與事實不符,不足採取;皆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查原判決係依憑上訴人不利己之供詞,證人即警員潘培超、簡銘源、與上訴人同行之陳奕錡等之證言、卷附事發現場地圖及相片、監視器擷取之畫面、疑似參與前開集體逆向行駛之機車車牌號碼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肇事現場照片、上訴人輕型機車駕駛執照及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侯德添之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相驗筆錄及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照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及鑑定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車籍資料查詢、監視器拍到機車車牌之翻拍照片、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勘驗筆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轄內侯德添車禍死亡案現場勘察報告等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而認定上訴人犯罪,並無所指單憑其自白而欠缺佐證即認定上訴人犯罪及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情形。上訴意旨未依據卷內證據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仍執陳詞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