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八四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八四號
- 上訴人
- 林啟生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一年二月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三○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一六○三、一六○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而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是否以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應就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書狀加以審查,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林啟生多次偽造服務證、員工證等特種文書,偽造銀行存摺、薪資明細單等私文書及財政部稅捐資料清單之公文書等,並持以行使向銀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明確,因而就原判決附表甲1、2所示部分,撤銷第一審所為科刑之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及公眾二罪之罪刑,就原判決附表甲3 所示部分,則維持第一審所為,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及公眾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關於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復就上訴人所犯上開三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均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其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原判決以本件未在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下稱義大醫院)任職,卻提供個人證件資料,由某不詳姓名成年人據以偽造義大醫院印章及在義大醫院任職之在職證明、員工服務證等如原判決附表一、二、三所示文書後,由吳天礎轉交代書林宏吉,分別持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小港分行(下稱合庫小港分行)申請本件貸款之李信楠、章臣良、章臣禹,均係上訴人基於充當貸款人頭之目的,介紹予吳天礎及代書林宏吉認識;且上訴人亦明知本件申請貸款之文件資料悉屬偽造;甚而上開分行承辦人員因誤認李信楠、章臣良、章臣禹有清償能力而准予並核撥貸款當天,各該貸款人到場領取款項時,上訴人亦親自到場,並與吳天礎、林宏吉等人朋分部分貸得之款項等情。業據證人即共同正犯吳天礎、章臣禹於偵查及第一審審理,李信楠於第一審審理,章臣良於原審審理中分別證述明確,即上訴人就介紹章臣禹、章臣良、李信楠充當貸款人頭,持偽造之文件資料向合庫小港分行貸款,並陪同領取貸款之情,亦均自白不諱,因認上訴人就本件偽造公文書等文件並持以向銀行詐欺貸款之犯行,與其他共同正犯吳天礎等人間,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業於理由內論述甚詳,核與客觀上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並無違背。上訴意旨以上訴人雖介紹李信楠等三人擔任貸款人頭並陪同到場領取貸款,但原判決理由並未說明上訴人如何參與本件貸款相關文件之偽造及行使,遽認定上訴人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行,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係徒憑己意,任意指摘,顯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而原判決援引為論罪依據之上開吳天礎、章臣禹、李信楠證言已就貸款核撥當天,彼等領取、朋分貸款而分得部分,係上訴人所交付,餘款則由上訴人及代書等取走,款項朋分完畢後,始各自離去之情,陳述甚詳;上訴人之自白,並逐一詳述本件貸款,章臣良部分其分得新台幣(下同)十二萬五千元,章臣禹部分其分得五千元,李信楠部分其分得五萬元等語,是原判決資為上訴人共同犯本件行使偽造公文書等文件資料向銀行詐欺取財犯罪之證據,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就上訴人參與朋分詐欺所得贓款部分之事實,未說明其認定所憑之證據,同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顯係未依卷證而為指摘。另上訴意旨徒執章臣禹於其他參與本件犯罪之人所涉另案中,曾證稱款項係遭代書林宏吉取走,指摘原判決認定事實有誤云云,則係專憑己意,重為事實之爭執,亦非適法。又上訴人與吳天礎、林宏吉俱參與本案犯行,於出面向銀行貸款前,彼等分別提醒擔任貸款人頭之章臣禹,於向銀行人員洽貸時須小心應付,悉依原備妥之偽造文件內容回答銀行人員之詢問,亦屬情理之常,是章臣禹於本案所證貸款時上訴人曾指示其依所偽造之資料內容,回答銀行人員之詢問等語,核與其於上開另案中所稱吳天礎、林宏吉曾要求其依偽造之資料回答問話一節,並無顯然矛盾。則原判決併採章臣禹於本案此部分供證為有罪事實之基礎,要無上訴意旨所指理由矛盾之可議。再者,刑法上之文書,固須有一定之製作名義人,然製作名義人之姓名或名稱不以表明於文書為必要,苟由該具有思想而足以為意思表示證明之書面所載內容,或由該書面本身附隨之情況,如專用信箋、特殊標誌等情觀之,可推知係特定之名義人製作者,亦屬之。是刑法上偽造文書罪所處罰之無製作權人冒用他人名義製作文書之行為,其所謂冒用他人名義製作者,不專以於文書上盜用他人印章或偽造、盜用他人之印文、署押之情形為限,舉凡自文書之內容文義及附隨情況,可認係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者,均足當之。本件所偽造之「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9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於文書之首,即明載「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之抬頭,有卷附該清單可稽,客觀上,顯有以國家機關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該製作名義人之意。
原判決因認上訴人此部分所偽造者係公文書,要無上訴意旨所指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至其餘上訴意旨,則係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摘為違法,且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亦難謂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依上揭說明,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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